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贺军、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2239号
上诉人贺军、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电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电基础)、原审第三人天津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电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5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贺军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2001年5月8日滨电基础增资款中的100万元是贺军支付,原审认定滨电基础自成立以来唯一投资经营项目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公司)项目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了天津市津滨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电业)工商登记档案中对外投资资产信息的重要事实以及贺军自行筹集1200万元以滨电基础名义自行收购三源电力对塘沽新百的投资之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认定贺军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的效力。三、一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盛邦电力为集体企业改制而来,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安全和稳定。四、股权协议的对价是390万元,认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基础是新百项目的价值和股权是否有其他增值因素。五、津滨电业未实际支出增资100万元,其是否增资与股权收购价格无关。六、贺军通过滨电基础支付1200万元给三源电力,收购了三源电力在新百项目的1000万元股权,该事实不是影响贺军收购津滨电业300万元股权的因素。七、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贺军垫付了30万元的水产年货款,并将剩余360万元支付给盛邦电力。津滨电业在工商登记档案中从未显示对滨电基础的投资,直接证实贺军与津滨电业已经达成了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贺军实质上已经成为滨电基础的唯一股东,津滨电业从未行使参与经营、管理、财务、纳税等股东权利,也未履行任何股东义务。八、津滨电业实际未完成出资义务,其与滨电基础之间仅存在300万元往来款的记录,无出资300万元的记录。九、盛邦电力变更了企业性质,未征得贺军的同意。十、盛邦电力进入滨电基础董事会是为解决宏茂食品公司问题,但不影响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
盛邦电力辩称,其未与贺军就股权转让达成过协议,贺军也从未有任何实际履行的行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电基础辩称,同意贺军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滨电基础的工商档案显示:滨电基础于1999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设立时名称为天津市昌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股东贺军、曹金奎、韩桂生、高润芝、刘娟各占20%股份。2000年10月18日,该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津滨电业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贺军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01年5月8日,滨电基础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津滨电业增加投资100万元、贺军增加投资400万元。津滨电业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贺军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2015年4月23日,津滨电业被盛邦电力吸收合并,津滨电业被注销,滨电基础股东变更为盛邦电力和贺军,盛邦电力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贺军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 根据津滨电业的工商档案显示:津滨电业自1993年4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天津塘沽供电局、三源电力、天津塘沽供电局金汇实业公司三方。天津塘沽供电局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6.67%,徐某为法定代表人;三源电力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刘玉泉为法定代表人;天津塘沽供电局金汇实业公司出资2200万元,持股比例为73.33%,徐家模为法定代表人。 津滨电业1998年的公司章程中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1998年的董事会成员为徐某、王宜恒、李路、徐家模、刘建中、田家昌、张素英;监事会成员为张万军、许某、王扶升。2000年9月29日,津滨电业形成2000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决议一致同意接收原天津市昌顺基础设施有限公司60%的股份,投资300万元。建议重组后的公司更名为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董事签名:徐某、许某、刘建中、刘庆和、徐家模。2001年5月8日,津滨电业形成董事会决议,津滨电业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对滨电基础投资300万元增加到400万元。董事会人员签字:徐某、许某、刘建中、刘庆和、徐家模。2006年5月18日,董事会会议决议,决议事项:1、免去徐某董事长职务。2、免去徐家模经理职务。董事签字:徐某、徐家模、李路、王宜恒、田家昌、张素英。 滨电基础自成立以来唯一投资经营项目为新百公司项目,据新百置业[2002]025号文件显示:新百公司自2000年4月成立至2002年12月,其实际收到投资情况如下:滨电基础、付玉成、贺军、张树森、城西广源电力公司、三源电力,投资比例分别为33%、22.7%、5.99%、2.39%、17.96%、17.96%,发文时间2002年12月。新百公司出具关于经营、财务、分红情况的说明,新百公司只有在公司运营初期亏损,自2003年起至今均为盈利状态,公司由于经营原因只在2014年8月向各股东分配过一次利润。 又查,原津滨电业总经理、董事徐家模出具证言:“我于2001年底由滨海局调至三源电力,但暂时还兼任滨电基础的董事长,但实际工作已按要求全部交接给津滨电业总经理刘建中同志。2002年上半年,市局要求与主业无关的对外投资能撤出的一定撤出。按此精神,供电三方(三源电力、城西、滨海局)决定,撤出塘沽新百项目的投资。经与新百和股东协商,新百股东会决定由付玉成收购城西局投资,由贺军收购三源电力投资,滨海局将其在滨电基础的股权转让给合作方贺军,据此意见,城西、三源电力都按期收回了在新百的投资。津滨电业刘建中就股权转让也与贺军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贺军以360万元将津滨电业在滨电基础的股权全部收购(注:津滨电业在滨电基础中实投300万元),我记忆中表达了如下意见:1、同意建中与贺军达成的协议。并支持津滨电业从滨电基础中全部撤出。2、妥善处理其他遗留问题。3、尽快完善各项手续……”。 证人徐某,系原津滨电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出具证言:“按照市公司的文件精神,各有关投资单位都做了研究部署,城西、三源电力、滨海局均撤出新百投资。回忆约在2002年底,去新百楼上贺军办公室,正遇贺军与刘建中等人研究滨海撤资及滨电股权转让。因在一个办公室,我也顺便参加了旁听。商诶事宜主要是转让价格商定,约在300万~400万左右……,当时许某也在场,其他人记不清了……”。 证人许某,系原津滨电业副总经理、董事,现滨海供电局在职员工出具证言:“津滨基础我们增资部分,公司领导认为与市局前些日子下令精神不符,让我先转告你,津滨100万元增资资金先由你垫付,得市局以后情况再定,我与财务人员讲了,抓紧时间办理。市局决定供电各方要全部撤出对新百的投资。三源电力和城西供电是直接投资新百项目,但(塘沽局)津滨电业要从新百项目撤出,需要把津滨电业在滨电基础的股权撤出(转让给贺总)即可。这是上级领导早就定的事儿了。大约在2002年10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刘总(指刘建中)叫着我到新百四楼找到了贺总,那天谈的就是转让价格问题,当时双方同意将津滨电业在滨电基础的全部股权以390万元的价格转给贺军。扣除贺总已经为供电垫付的30万元年货钱,贺军再支付津滨电业360万元后,贺军拥有滨电基础的100%的股权……”。 证人王某,系原津滨电业职工,现滨海供电局在职职工出具证言:“我在2001年的时候,在津滨电业工作。是津滨电业派到滨电基础协助刘建中总经理日常工作的津滨电业从滨电基础撤资,把对新百股权转出,供电局都知道的事儿,因为在津滨电业例会上,刘建中总经理宣布过……,对于撤出的条件,我听刘建中总经理说定的390万元,扣掉年货30万,贺总再支付360万,并且年货30万元,我是经办人……”。 证人刘某出具证言,证明“我是2000年入职新百,2004年接手管理档案,我拿来的资料是我从新百档案库里拿出的”。 证人汪某出具证言,证明“我是干水产买卖的,2002年底王某找到我,让我卖水产品给他,他买了30万元的水产品,王某让我找贺军要钱,是王某派人取货,之后才领我找贺军要的30万元钱,贺军从抽屉里拿了张支票就给了王某,王某就给我了,之后我就取出来30万元”。 又查,2019年5月22日,盛邦电力在一审法院提起与滨电基础请求收购公司股份纠纷,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19年8月15日,贺军在一审法院提起与滨电基础、盛邦电力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请求确认在滨电基础出资比例为70%,后撤诉。 2019年9月16日,贺军在一审法院提起与滨电基础、盛邦电力、第三人三源电力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案件,请求确认其于2002年出资1200万收购了三源电力在新百公司的股权,后撤诉。 再查,2020年7月30日,贺军向盛邦电力转账360万元,盛邦电力拒收,现将该360万元在公证处提存。 另查,2002年2月10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02]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称,对现国家电力公司系统所拥有的辅助性业务单位和“三产”、多种经营企业进行调整重组。电网企业可以拥有必要的电力科研机构。经营主业以外的业务要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与电网业务分开核算。有关电力设计、修造、施工等辅助性业务单位,要与电网企业脱钩,进行公司化改造,进入市场。医疗和教育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属地化管理。“三产”和多种经营企业参加发电企业的重组,也可以交由地方政府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转让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以出资为必要条件,出资包含公司发起设立时和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的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转让取得和继受取得是指通过实际受让、赠与、继承、公司合并等其他形式取得公司股权。本案中,贺军主张为滨电基础的唯一股东,现根据滨电基础的工商登记显示,贺军持股比例60%,盛邦电力持股比例40%,贺军主张除60%股权外,还持有另外40%部分,其中40%的比例含津滨电业增资时其出资100万元,占股权比例10%及津滨电业与贺军达成的股权转让,占股权比例30%,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军是否是滨电基础的唯一股东,其中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2001年津滨电业对滨电基础增资100万是否系贺军出资;第二,2002年贺军与津滨电业就滨电基础的30%股权是否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及是否已经履行。 关于津滨电业增加出资100万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贺军主张2001年滨电基础增资时,其代津滨电业出资100万元,但相应的10%的股权份额登记在津滨电业名下,并提供了滨电基础和津滨电业往来款对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盛邦电力对此辩称,在工商档案涉及的增资时的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以及银行的询证函,可以证明津滨电业履行了1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该对账单未附有津滨电业公司印章、证人证言未能明确贺军已实际出资100万、津滨电业未形成相应的董事会决议、贺军未能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在此后长时间内未积极主张该部分出资、亦未对股权份额要求变更登记等因素,根据现有本案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该验资报告载明的事项,尚不足认定津滨电业未实际出资增资部分的100万元,另,即便津滨电业未对该增资款实际出资,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贺军实际支付了该增资款,因此,贺军主张其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享有该10%股权份额,难以认定,不予支持。 关于贺军与津滨电业就滨电基础股权进行转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显示,2002年,津滨电业与贺军的股权转让问题是由时任津滨电业的总经理刘建中与贺军商讨的,刘建中同许某与贺军达成了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转让价格,由此贺军持有滨电基础的全部股权,徐家模就该问题表达了同意的意见。刘建中时任津滨电业的总经理、董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就津滨电业在滨电基础的股权转让问题与贺军口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确定了股权转让价款,鉴于刘建中津滨电业负责人的身份,使相对人贺军有理由信赖该股权转让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属于津滨电业的有效意思表示。另外还应考虑到,即便津滨电业就案涉退股事宜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按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形成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其原因在于,2002年,津滨电业的股东天津塘沽供电局金汇实业公司持股比例占73.33%,持股比例超过半数以上,徐家模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刘建中、徐家模、许某均在津滨电业任董事,在董事会中亦占半数以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未留有书面文件,但考虑到证人多数均系当时津滨电业董事会成员或津滨电业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证言证实当时虽未达成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已经形成口头协议,并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口头协议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滨电基础的归属问题。本案案涉的股权转让系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来认定。股权交付应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转移两方面的内容。权属的变更包括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能够表明自身权属证的变更;股权权能的转移是股东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权益的转移。具体到本案,在滨电基础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没有股东出资证明且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下,应结合贺军是否实际享有全部的股东权益及津滨电业是否已经清退自身股东权益来认定。津滨电业与贺军达成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并未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贺军主张虽未履行价款,但双方事实上已经按此协议履行,但贺军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其自2002年后,按照100%的比例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且据滨电基础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0年至2015年,徐家模仍是滨电基础的董事长,许某至今仍是滨电基础的监事,亦不能证实津滨电业完全退出了滨电基础的经营,故不能证实贺军已经行使了滨电基础全部股东权利或者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相应股份转让程序,对津滨电业的出资和权利进行了清退;另一方面,在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在此后的十余年间,均未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作出意思表示,亦未有形成相应书面材料。2015年4月23日,滨电基础在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由原登记股东贺军、津滨电业变更为贺军、盛邦电力,法定代表人也由徐家模变更为贺军,贺军此时同意对滨电基础的股权结构进行工商变更,与其主张系滨电基础唯一股东的意思相悖,该行为已经表明不再继续履行之前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贺军于2020年7月30日向盛邦电力转账360万元的行为,并不能达到履行此前协议的效果,且滨电基础的营业期限至2018年11月17日已经届满,滨电基础未能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因此,目前对于转让价款的履行已经失去股权转让的基础,无法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的30%的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对贺军请求确认其享有该30%股权的主张,难以认定。综合上述事实,贺军主张系滨电基础的唯一股东,拥有100%股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贺军负担。” 二审中,贺军提交以下证据:一、2019年10月22日盛邦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楠和许某的谈话笔录,证明盛邦电力明知津滨电业没有缴纳100万元增资款,该100万元是贺军投资的。二、2021年2月10日,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许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盛邦电力明知津滨电业没有实际支付增资款100万元,但向一审法院作了虚假陈述。三、2021年3月14日,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许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津滨电业已经将股权转给贺军,贺军支付了增资款100万元,收购了三源电力在新百公司的1000万元投资。许某就300万元、390万元、100万元、1200万元的相关问题,均作了陈述。四、津滨电业和盛邦电力的户卡,证明杨延斌一直是津滨电业和盛邦电力的董事,其签字确认100万元增资是贺军所出。五、津滨电业的工商登记档案,该份证据的来源是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明在2003年以后,滨电基础这笔对外投资始终未登记在津滨电业的对外投资目录中。六、函件一份,证明滨电基础已经确认股权全部由贺军持有,且三源电力的1000万元投资款由贺军筹集并支付给三源电力。七、滨电基础的公司文件和说明,证明在2003年以后,滨电基础的所有经营管理都是由贺军个人负责。八、《天津市电力公司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滨海公司分会2014年第2次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案件争议的资产是集体企业资产,并非国有资产;津滨电业原计划是注销,后来改为合并,原因是滨海电力系统自2003年开始已经将滨电基础的投资完全剥离,也就是转让给了贺军;因其最初的300万元投资一直挂在往来账上未收回,贺军未付款也是因为津滨电业的原因。与此同时津滨电业多年来从未向贺军主张要求支付收购款,收购款一直处于待付状态。 盛邦电力认为贺军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认为许某没有到庭,其证言不能采纳;对证据二谈话笔录不能反映增资的100万元款项实际由贺军支付;对证据三认为贺军并没有提供支付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就本案的待证事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证据四、五、六认为一审都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七不认可真实性,一审也经质证;对证据八认为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滨电基础对贺军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三源电力对贺军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贺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人许某没有到庭,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五为津滨电业和盛邦电力的户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系滨电基础给三源电力的函件,鉴于三源电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系说明和部分财务审批凭证,不能直接证实贺军与津滨电业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过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八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贺军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一、调取盛邦电力2015年至2020年的全部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二、调取津滨电业2002年至2014年期间历年记载其持有滨电基础股权、参与滨电基础管理的相关财务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和记账凭证;三、调取盛邦电力2015年至2020年期间历年记载其持有滨电基础股权、参与滨电基础管理的相关财务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和记账凭证;四、调取2015年国家电网或国家电网天津公司批准津滨电业或盛邦电力继续投资滨电基础所涉新百项目的批文。本院认为,贺军申请调取证据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予。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津滨电业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津滨电业1998年的董事会成员为徐某、王宜恒、李路、徐家模、刘建中、田家昌、张素英,至2006年间未重新选举过董事会成员。津滨电业从1998年登记注册时至2006年5月法定代表人为徐某。另,贺军与盛邦电力一致确认滨电基础的对外投资除新百公司项目外,另有其他投资即对天津市宏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食品)的投资。2014年6月3日津滨电业注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津滨电业向滨电基础的增资100万元是否为贺军支付;贺军是否与津滨电业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01年经滨电基础股东会决议,对滨电基础的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由津滨电业增资100万元,贺军增资400万元。双方并无就津滨电业应增资的100万元由贺军出资并实际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后经验资确定了津滨电业和贺军的出资到位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贺军主张津滨电业向滨电基础增资的100万元是其个人出资缴纳,但其并未提供直接出资的证据,且即使存在代津滨电业垫付该出资款的事实,代垫增资款的行为也属于和津滨电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不能否认津滨电业享有该100万元对应的股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陈宏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