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19民初12843号
原告:**,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西里1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清算组):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电力”)、第三人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电基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关于滨电基础公司的10%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1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被告关于滨电基础公司的10%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滨电基础公司10%股份相应的股东权益由原告享有。事实理由:2000年11月22日天津津滨电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被盛邦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出资300万元占滨电基础公司当时注册资金500万元的60%,**出资200万元占40%股份。当时“津滨电业公司”对外投资控股“滨电基础公司”,再次对外投资经营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新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置业公司”)。2001年初国家政策要求电力公司退出非主业的多种经营。“津滨电业公司”工作人员很看好“新百置业公司”,认为随着时间变迁,国家政策会放松电力公司的对外多种经营,就与**商量,“国企津滨电业公司”降低在滨电基础公司持股比例,滨电基础公司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股东“津滨电业公司”增资100万元,持股40%;股东**增资400万元,占60%控股。由于国家政策持续性要求,股东“津滨电业公司”无法正常支付对滨电基础公司的增资款100万元,2001年5月份再次与**商议,由**代为垫付增资款100万元。假设国家政策肯定性不允许电力公司对外投资非主业,则100万元增资款占的10%股份归**所有。2001年5月8日**单方出资合计500万元,完成对滨电基础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2002年2月10日国务院发布“国发(2002)5号”《电力体制改革方案通知》要求电力系统企业脱离非主业的包含地产投资的“三产”多种经营。按照上述国务院文件,“津滨电业公司”需要退出间接经营的“新百置业公司”,也就是说要退出“滨电基础公司”40%股权。原告认为基于“国发(2002)5号”文件的发布,原被告关于10%股权的转让约定合法成立生效。2002年10月份“津滨电业公司”与**达成390万元(扣除2002年1月份垫付的水产品年货款30万元,需支付现金360万元),溢价收购其实际出资300万元对应的30%股份。原告认为双方关于“滨电基础公司”30%股转的协商转让,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关于10%股权的转让约定合法成立生效。2014年津滨电业公司被盛邦电力公司吸收合并,注销情况下,实务操作**要想完成股权交易过程,通过司法诉讼,或配合盛邦电力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到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先将股东津滨电业公司变更为盛邦电力公司,再由盛邦公司变更股权转让登记手续)。2015年4月**配合盛邦电力公司变更完毕工商资料,将股权变更为盛邦电力公司。盛邦电力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再配合**将40%股权变更登记到**名下。**认为工商变更为盛邦电力公司后,盛邦电力公司一系列操作,可以证明盛邦电力公司的领导抛弃历史,违背了谈判承诺。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以及“塘汉大”合并,“被告人员持续性、频繁变动”等历史原因,造成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滨电基础10%股份转让至今不能顺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赔偿责任。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20年7月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案号为(2020)津0116民初15871号,该案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拥有滨电基础的100%股份,系滨电基础的唯一股东。经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158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第18页将该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是否是滨电基础的唯一股东,其中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2001年津滨电业对滨电基础增资100万是否系**出资;第二2002年**与津滨电业就滨电基础的30%股权是否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及是否已经履行”。且判决对上述100万元增资所对应的10%股份份额未确认系**享有,对**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津03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确认的10%股权与之前诉讼中目标公司100万元增资所对应的10%股权系同一争议股权。故本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且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与生效法律文书已作出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是对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事实的否定,对此当事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经查,原告**已就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且针对诉争10%股权的再审请求事由与本案事由一致。原告基于此另行提起诉讼,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美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