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清申43号
申请人: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中路**。
法定代表人: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西里15-2
法定代表人: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电力公司)以被申请人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电基础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滨电基础公司称,不同意强制清算申请,盛邦电力公司并非被申请人股东,另一股东贺军持有被申请人100%的股权,申请人不是提起强制清算的适格主体。贺军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其拥有被申请人100%股份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虽然被一、二审法院驳回,但贺军已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现在盛邦电力公司是否为被申请人股东处于未决状态,请求法院驳回其强制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滨电基础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盛邦电力公司、贺军,,住所地为天津开发区恂园西里15-2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及咨询服务;建筑材料、五金电料、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品除外)、机电产品(小轿车除外)、钢材、有色金属(国家专控项目除外)批发兼零售;园林工程施工、管理;园林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限自1999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7日。滨电基础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经营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进行清算,亦无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强制清算。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滨电基础公司股东贺军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请求确认贺军拥有滨电基础公司100%股份。2021年2月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6民初158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贺军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津03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贺军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对贺军的再审申请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滨电基础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已发生解散事由。现被申请人不能自行清算,申请人的股东身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作为股东请求对被申请人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同意强制清算申请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郝宛鸿
审判员 史凡凡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尹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