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6民初41236号
起诉人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穆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2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诉称:1990年10月18日被告杜效举成为原塘沽供电局集体企业员工,2007年10月11日被告与天津市塘沽经济开发区电力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塘沽电力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其退休年龄止。由于塘沽电力服务公司和原告均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管理的集体企业,且被告属于原塘沽供电局集体企业职工,而原塘沽供电局改制为滨海供电分公司。被告的养老保险自始由滨海供电分公司按照天津市电力公司统一安排,在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费用由原告支付。为此,在2015年11月1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身份证生日与档案不符,社保机构按照档案最初记载的出生时间审定)之后,由滨海供电分公司向其发出通知,告知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需要提供的个人资料清单。但被告不予提供,导致原告及滨海供电分公司无法履行其退休申报手续的递交,造成公司管理障碍。故起诉人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按照原告提供的资料清单提供相关资料、文件,让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其退休申报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起诉人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现被起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予配合公司办理退休手续,起诉人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主管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上述争议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起诉人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