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巨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万世谊与被告某某、南京巨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民初字第2526号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南京巨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钱家渡村西库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龙,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现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业办公楼C座。
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南京巨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被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3年4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墓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处理,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南京市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九级、十级伤残。经查,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605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护理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误工费7987.5元(13550元÷4月×9月-2500元/月×9月)、残疾赔偿金344902.8元(32538元/年×20年×53%)、精神损害抚慰金265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5620元,合计476947.19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需赔偿原告366863.03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苏A×××××号车的实际车主,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巨星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款项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处理完毕,之后未垫付任何款项。
被告巨星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将苏A×××××号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第一次诉讼完毕后,我公司未垫付任何款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0676.34元;在本次诉讼中产生的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8时20分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梅墓路口处,在其由西向南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遇万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疏港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通过此路口,措施中,两车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为***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驾驶而肇事。万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而肇事。并据此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苏A×××××号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巨星公司经营。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2013年6月13日,原告针对其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交通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279号案件查明:万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8日在南京东瑞医院及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23983.01元(包含伙食费315元)。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垫付医疗费1268.9元(包含急救费750元),并给付原告万某某现金50000元,合计垫付51268.9元。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676.34元,合计90976.34元(原告万某某应返还被告***51268.9元,此款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判决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就上述款项赔付完毕。
2013年8月14日,原告万某某入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尿道断裂,同年8月2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忌剧烈活动,建议手术治疗。2013年9月9日,原告入住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3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后尿道闭锁,同年9月27日行后尿道端吻合术,同年10月8日再次转入上海电力医院治疗,同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多饮水、注意休息;门诊随访。自2013年5月9日,万某某共产生医疗费59767.7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58元)。因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万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2013年11月26日,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万某某的性功能、性功能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某某性功能检验结果符合“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之标准;被鉴定人万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构成VI(六)级伤残;被鉴定人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与“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40元。
2014年1月4日,原告万某某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及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某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万某某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被鉴定人万某某二次手术费用(取骨盆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左右。该所于同年8月20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某某尿道轻度狭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80元。
原告万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1月1日起在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甲车间从事车工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3366.7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单位每月发其工资25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坚持主张住院32天的伙食补助。放弃主张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8天及上海电力医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情证明单、疾病证明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入证明、(2013)栖龙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万某某承担30%责任,***承担70%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巨星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超出保险范围的,依法由***与巨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又因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巨星公司连带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代为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与巨星公司按责连带承担。
关于原告万某某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医疗费59767.7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58元)。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万某某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所需开具医嘱,作为患者对于医院所用药品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无从选择和控制,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18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和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76元(18元/天×32天)。
3.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15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2250元(15元/天×150天)。
4.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18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11480元(70元/天×68天+60元/天×126天)。
5.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
6.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366.7元/月,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酌情支持误工损失7800.3元(3366.7元/月×9月-225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结合万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344902.8元(32538元/年×20年×53%)。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万某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万某某的伤情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9600元。
9.二次手术费。关于原告主张取骨盆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得再就定残部位的后续治疗主张相关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47376.89元。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109700元余额,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9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37676.8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236374元。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074元。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本院免除被告***、被告巨星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346074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南京巨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鉴定费5620元,合计6737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2021元,被告***承担4716元(此款原告万某某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