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栖龙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上海江婷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24177-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霞,女,南京聪慧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纪飞,男,南京聪慧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员工。
被告周文,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南京巨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钱家渡村西库98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住所地在上海市靖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惠良,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婷公司)诉被告周文、南京巨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飞、被告周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婷公司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周文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车在宁镇公路南京四桥工地路段与邢钦钦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了邢钦钦与周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苏A×××××号重型自卸车车主是被告巨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周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合计29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周文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巨星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进行赔偿。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周文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车沿宁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四桥工地路段,遇邢钦钦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高广超沿宁镇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左转掉头,两车相撞,造成高广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交警七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2)第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钦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周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邢钦钦与周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广超不负事故责任(高广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另行处理)。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该车实际损失为56400元。原告江婷公司遂将该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56400元,同时,也为该车施救支付了拖车费700元。因双方协商处理无果,故原告江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29550元。庭审中,原告江婷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文、保险公司则对原告江婷公司的车辆损失56400元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江婷公司主张的拖车费700元不予认可。被告巨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江婷公司。苏A×××××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文,被告周文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巨星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七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文应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原告江婷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巨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挂靠人即被告周文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周文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原告江婷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江婷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56400元,被告周文、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江婷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江婷公司的车辆损失为56400元。对于原告江婷公司主张的拖车费700元,因该费用系相关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进行施救而向原告江婷公司收取的,应属于原告江婷公司的直接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江婷公司要求赔偿拖车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江婷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为57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江婷公司2000元,原告江婷公司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即55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江婷公司,即赔偿275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江婷公司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周文、巨星公司在本案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周文、巨星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被告巨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江婷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95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江婷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文、南京巨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为269.5元,由原告上海江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文各承担1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立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曹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