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9982号 原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西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117303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开元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往东200米开元新城2期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848B21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50800003320210119825625421,票面金额为64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票面信息记载: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19日,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承兑人联系,并通过票据业务处理平台向承兑人、出票人提示兑付及追索遭拒。现该票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原告已在票据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系合同关系。原告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编号为:210250800003320210119825625421;出票人为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签发时间2021年1月19日,票据金额64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9日;注明不得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在约定承兑时间到期后,原告持有上述票据主张权利时,被告作为出票人对上述票据未能兑付。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系合法、有效票据,作为汇票的持有人,原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享有汇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系出票人,案涉汇票到期被拒付款,致使原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无法取得汇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票据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19元,由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