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4071号
原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西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11730329。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九龙山路交叉口东北角恒大悦府19#综合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4MHTK25。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幕墙门窗公司)与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荣房地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幕墙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幕墙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50400401920210120826983780,票面金额为7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票面信息记载: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20日,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承兑人联系,并通过票据业务处理平台向承兑人、出票人提示兑付及追索遭拒。现该票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原告已在票据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御荣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核实案涉票据权利背书情况,原告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否则我方不认可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二、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双方并非合同相对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被告御荣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兴发幕墙门窗公司作为收款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550400401920210120826983780,票据金额为7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上载明不得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该汇票的承兑人亦为御荣房地产公司,票据上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御荣房地产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现原告提示承兑人付款,御荣房地产公司拒付,因御荣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及时足额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