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2430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西路8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16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99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州保增投资有限公司开发了广州市增城保利金融中心项目工程,中建三局承包了该工程,兴发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幕墙工程,兴发公司和**将幕墙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进行施工,但被告却未能支付原告劳务款,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兴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兴发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中兴发公司是与**签订承包合同,现该合同全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原告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认可。 被告**辩称:**在履行与兴发公司的合同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而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款项兴发公司尚未支付给**,期间**要求兴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兴发公司后来将工程款支付给下面班组,故兴发公司尚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给**。**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1、我司与原告、兴发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2、在本项目中,我司为施工总包,不属于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3、本项目工程是由业主保增公司直接发包,未包含在我司的合同承包范围内,幕墙工程款不由我司支付,我司对兴发不存在欠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兴发公司(甲方,管理方)与**(施工方)签订《保利增城总部系统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兴发公司将保利增城金融总部系统窗工程安装及部分零星辅件购买工作交由**进行。 《增城保利金融总部玻璃栏杆工程》,载明:总工:3000元。合计861630元,预支清单:兴发公司290000元,**:388000元,合计余款183630元。并注明:可以支付***栏杆人工工资150000元。日期2022年1月14日,***、**在《增城保利金融总部玻璃栏杆工程》签名确认。 2022年1月14日《增城保利金融总部玻璃栏杆增加项目》,载明:……上述3项经兴发幕墙项目经理***认可支付此款项共计19900元。后附2021年3月份-2021年11月份清单、工人工资发放表,上均有**签名。 原告提供:1、《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增城保利金融中心栏杆玻璃安装)》载明:……合计861630元,预支清单,兴发公司29万元,**38.8万元,合计余款183630元。**写明确认可支付***工人工资150000元。2、与***微信通话记录,原告:发工资的问题章老板叫问***,***叫问章老板……***:我签名了,你叫**问一下流程到哪里。……2021年3月1日,你们的工资我会找**确认直接发给你们。原告:最快明天才到位。……3、银行流水,兴发公司2021年4月3日汇款50000元;2021年4月30日汇款60000元;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款项,***2021年3月9日支付10000元;***2021年6月5日汇款35000元、2021年7月8日汇款60000元、2021年8月5日汇款35000元、2021年9月10日汇款20000元、2021年10月5日汇款20000元。4、与***的微信记录,***安排原告进行施工。 兴发公司提供1、《收条》拟证明其支付给**的工程款,其中:2021年3月30日,原告签字《收条》,金额50000元,收款人:***;项目承包人:**;2021年4月30日《收条》,金额60000元,收款人:工程承包人***,项目承包人:**;2021年5月29日《收条》,金额35000元,收款人:工程承包人***,项目承包人:**;2021年6月30日《收条》,金额60000元,收款人:工程承包人***,项目承包人**;2021年7月28日,《收条》金额35000元,收款人:工程承包人***,项目承包人:**;2021年8月29日《收条》,金额20000元,收款人:工程承包人:***;项目承包人:**;2021年9月25日《收条》,金额20000元,收款人:工程承包人***,项目承包人:**。 中建三局提交《广州市保利增城金融总部地块项目住宅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中建三局承接工程不包含原告的施工范围。 审理中,兴发公司与**确认:1、涉案工程是兴发公司发包给**。 原告**,1、原告是由**找来进入涉案项目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兴发公司追要工程款。兴发公司不给原告,所以原告就停止施工。后兴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就联系原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保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和***为兴发公司员工。 兴发公司**,1、兴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给**;2、***是兴发公司的员工。 ****,1、确认原告起诉的金额,确实没有支付;2、兴发公司拖欠**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3、**要求原告进入涉案项目施工的。 本院认为:兴发公司与**签订《保利增城总部系统窗工程承包合同》,**为自然人,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兴发公司与**之间的《保利增城总部系统窗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亦为个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无效。 **确认原告起诉的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现本院分析本案承责主体,首先,兴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故**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故**应为本案工程款的承责主体。其次,原告认为兴发公司的员工直接要求原告施工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因此兴发公司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是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兴发公司的员工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但其**你们的工资找**确认后直接发送。同时结合兴发公司提交的原告收取款项的《收条》,该收据均是由**签名确认,再由兴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行为不代表兴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直接成立了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兴发公司仍然遵循其与**之间签订的《保利增城总部系统窗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施工的部分金额,仍需要**确认,只是不再支付给**而是直接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兴发公司在本案中承责,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中建三局承担责任,中建三局为总包方,其并非建设方,同时其与原告也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中建三局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支付原告169900元款项,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酌定从2022年1月15日即**确认支付之日,以1699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日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原告***工程款16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99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5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