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4民初36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万,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国栋,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湘西自治州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祥新,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原告***诉被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湘西自治州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才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龙阳庭
书 记 员 廖忠顺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