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4321号
原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石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原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2021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李本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水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