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4民初1427号
原告:***,湖南省花垣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茜。
被告:***,湖南省吉首市人。
被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石国栋。
被告:湘西自治州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肖祥新。
原告***与被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湘西自治州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免。
审判员 罗才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忠顺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