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31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吉首市镇溪办事处砂子坳社区2组,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8)湘3101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以该公司不是案外人为由,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为执行案件当事人,无权对执行标的实体性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其提出的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复议申请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向美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