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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靖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保靖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5民初38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
被告:保靖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酉水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1897207561。
法定代表人:张国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远二,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靖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宋远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宋远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被告保靖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宋远二聘请看守工地,每日工资100元。采购水泥时,要求晚上看护,每晚50元。累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7000元,经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靖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宋远二口头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6张购买物资单据及工地现场照片,两被告认为1、采购物质单据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采购单据、工地照片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被告方有异议,认为民工花名册中没有原告名字,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村委会公章为时任村书记石永杰保管,为造假提供了便利。该证据部分采信,能证实原告不在拖欠民工工资名单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被告保靖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保靖县国土管理局签订一份《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保靖县吕洞山镇翁科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保靖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施工任务。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保靖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宋远二。
另查明,1、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任保靖县吕洞山镇翁科村主任,石永杰任村书记。2、原告***不在拖欠民工工资花名册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龙诗
书记员李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