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区葵松2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单兴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工资,共计116800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工资利息(孳息)共计5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3月至2020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给付金共计88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3月至2020年11月经济补偿金共计24000元;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苏劳人仲字(2021〕14号仲裁裁定上诉人与被诉讼人基于劳动关系提起主张工资,但劳动关系暂未裁决。1.2021年4月1日,***劳动仲裁作出裁定:***的全部申请不予支持,***劳动仲裁提出系因***未提交建筑公司日常管理***的证据考勤登记而不予支持。第一次提请劳动仲裁仅要求支付工资,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2.2021年5月12日,上诉人***第二次提请***劳动仲裁诉讼请求确认***与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2021年6月4日,***区城乡建设局出具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登记表,证明上诉人是兴大建设公司职工。该劳动仲裁诉讼至今未裁决。3.上诉人***起诉主要诉求是支付工资,同时上诉人是因没有劳动合同,才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以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安全员开展工作是事实,请求法院保护劳动者获得应当的劳动报酬。二、原审法院认定**是工程项目承包人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庆大地产开发公司和**签的协议(其中的二期工程20、21、22号楼与三期工程16、17、18号楼),与上诉人***起诉兴大建设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无关;2.被上诉人提供法庭、仲裁委的《银行流水》,是两张***个人给***的汇款5000元,是个人借贷,与本案无关;3.原审法院认定**是“庆大香格经典”房地产项目工程中二期工程20、21、22号楼与三期工程16、17、18号楼的承包人。而上诉人是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庆大香格经典”项目全部工程的安全员工作,与**分包部分楼无关。4.上诉人在职期间作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员履行职责,已提交法庭在***区城建局、**站、消防、公安、疫情指挥部等相关政府部门有上诉人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安全员备案登记的证据材料。综上,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区人民法院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工资,共计116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工资利息(孳息)共计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20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给付金共计88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20年11月经济补偿金共计24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原告经过案外人**介绍来到“庆大香格经典”工地现场当安全员,月工资8000元,由**的爱人***通过微信或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21年1月自动离职。2021年1月7日,原告向沈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1日,沈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21]14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全面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诉讼请求问题,经过庭审,因其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职工名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日常工作管理及工资发放均是由案外人**(被告辩称系“庆大香格经典”房地产项目工程中二期工程20、21、22号楼与三期工程16、17、18号楼的承包人)具体负责,另外,其入职及离职均没有证据证明系经过被告办理的手续,所以,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向被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利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述通过案外人**介绍到“庆大香格经典”工地现场当安全员,其入职及离职均未通过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日常接受被上诉人考勤及规章制度约束的证据,工资发放亦无法证明系受被上诉人指派或其员工发放。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从属性特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及利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