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华运房地产配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03民初377号 原告辽宁华运房地产配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女,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运房地产配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华运房地产配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华运房地产配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3.00元(已减半),由原告辽宁华运房地产配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