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1民初6477号之一
申请人:连山区水泥街贵影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连山大街11号五金公司改造楼。
经营者:**。
被申请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2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单兴万。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山区水泥街贵影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连山区水泥街贵影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498215元,本院作出(2022)辽0111民初64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49821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连山区水泥街贵影物资经销处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连山区水泥街贵影物资经销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账户2100********)存款498215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铁支行(账户2100********)存款49821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