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1民初6477号之二
原告:连山区水泥街贵影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连山大街11号五金公司改造楼。
经营者:**。
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2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单兴万。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山区水泥街贵影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山区水泥街贵影物资经销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919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林 丽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