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1民初6475号
原告:连山区水泥街影财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连山大街11号五金公司改造楼。
经营者:**,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黄土坎村。
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2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单兴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山区水泥街影财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山区水泥街影财物资经销处于202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山区水泥街影财物资经销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连山区水泥街影财物资经销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3312元、保全费2160元,由连山区水泥街影财物资经销处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