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1民初6475号之二
申请人:连山区水泥街影财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连山大街11号五金公司改造楼。
经营者:**、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黄土坎村。
被申请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2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单兴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连山区水泥街影财物资经销处与被申请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连山区水泥街影财物资经销处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7935.7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连山区水泥街影财物资经销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7935.7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