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尖扎县坎布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322民初355号
原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尖扎县马克唐镇环城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乔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梅,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尖扎县坎布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尖扎县坎布拉镇牛滩大街。
负责人:索南东智,尖扎县坎布拉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娟,现住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驰公司)与被告尖扎县坎布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坎布拉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梅、被告尖扎县坎布拉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刻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6959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为363256.0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坎布拉镇吉利村党政军企共建示范村大门围墙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计60000元。之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2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尖扎县坎布拉镇人民政府辩称,案涉工程中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属实,但经过核实已向原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1笔工程款共计3380000,剩余工程款可以支付,但逾期利息过高。
原告广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2013年5月30日与被告尖扎县坎布拉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为4560000元的事实,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施工地为尖扎县坎布拉镇吉利村,项目资金来源为党政军企共建资金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为转款凭证九份,证明原告广驰公司收到工程款3230000元。
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及工程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对于剩余1330000元工程款进行催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坎布拉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经与镇政府财务部门核实,已向广驰公司转款十一笔,共计3380000。对于第三组证据因催款通知中无接收方,工程说明亦无落款日期,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坎布拉镇政府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出示付款凭证十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被告坎布拉镇政府向原告广驰公司共转款338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广驰公司质证,对于被告出示的2013年11月25日向广驰公司转款150000元电汇凭证及完税凭证因该笔转款不属于案涉项目转款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坎布拉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
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和工程付款说明,因无相对人签字捺印无法证明该催要通知已经到达了被告尖扎县坎布拉镇政府,亦无法证明被告对于该催要通知已知悉,故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坎布拉镇政府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电汇凭证及完税凭证,两份凭证中记载的内容均显示该笔150000元的资金用于支付吉利村党政军企项目围墙大门,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坎布拉镇吉利村党政军企共建示范村大门围墙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4500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约定增加的补助款为60000元。该项目于2013年5月20日开工,现已投入使用。坎布拉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3380000元,尚欠118000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尖扎县坎布拉镇人民政府与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尖扎县坎布拉镇人民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双方虽认可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均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实际交付及竣工验收时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按协议约定结算,故依照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被告尖扎县坎布拉镇政府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电汇凭证、完税凭证可以证明已经向原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50000元。原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笔工程款与案涉项目并非同一项目为由,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尖扎县坎布拉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签订工程价款为15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相关证据,被告尖扎县坎布拉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经查阅相关档案不存在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工程价款为150000元的合同及相关资料”。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11月25日尖扎县坎布拉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并非同一项目的反驳意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尖扎县坎布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180000元。
二、被告尖扎县坎布拉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0元,由原告负担6074元,被告负担13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永   梅
审 判 员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索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冯硕
书 记 员     仁青东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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