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任某;青海某公司;青海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22民初4017号 原告:青海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湟中区多巴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男,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湟中区多巴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女,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青海A公司,住所青海省黄南州尖扎县。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公司”)、赵某与被告任某、青海A公司(以下简称“青海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8月5日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11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某公司、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支付二原告劳务费70000元;2.判令被告青海A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挂靠关系。被告青海A公司将位于X砌挡墙、护坡工程转包给被告任某施工。2022年4月至10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被告于2023年11月18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人工工资500830元,已付360830元,下欠14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24年1月30日前给付,余4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在此之前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时,承诺其中20000元核实后再行支付,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付。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余50000元被告任某于2024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2024年4月底支付人工工资50000元,余40000元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10月停工后未再施工,故40000元劳务费不再主张。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任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青海A公司辩称,1.青海A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2.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青海A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青海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亦没有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青海A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青海A公司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青海A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青海某公司、赵某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代发明细,拟证明青海A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前期代发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青海A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无法证明青海A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仅为维护农民工权益,根据任某提供的工资表,代发赵某雇佣人员的工资。 2.《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22年4月29日,原告与任某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对工期、施工内容及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经质证,青海A公司对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青海A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赵某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 3.结算单,拟证明2023年11月18日,任某以青S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劳务费为500830元,已付360830元,下欠140000元。同时备注2023年4月支付的劳务工资110000元中的19000元需核实,缺少工资2024年1月补发。实际2023年4月支付原告劳务费91000元。经质证,青海A公司对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未提交原件,结算单无青海A公司签字盖章,青海A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4.欠条,拟证明2024年2月1日,任某向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劳务工资90000元,其中50000元于2024年4月底付清,另外40000元完成剩余工程量后一次性付清”。剩余40000元工程量因发包方不让进场,未施工,不再主张。经质证,青海A公司称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5.莫某、张某、张A、杜某、李某五人的工资明细,合计19000元,佐证证据3中190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经质证,青海A公司对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具体证明内容和方向,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表述。证据5系原告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为查明结算单备注中已付110000元中的实际发放工资金额,庭后被告青海A公司线上提交转账回单及代发人员的工资明细,经线上质证,二原告对三性认可,称实际发放金额与青海A公司所述的97030元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青海A公司中标X场地建设项目。2021年4月21日,X作为发包人,青海A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该A场二期建设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为10043420.15元,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等事项一并约定。 后青海A公司将其承包的A场二期建设项目全部转包给任某个人。2022年4月29日,任某及其弟任B、赵某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青海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浆砌片石护坡、挡墙、排水沟的劳务工作,合同对工程造价、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一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8日,任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施工单位:青S公司,发包单位:X,项目:人工工资,商家:青海某公司,代理人赵某,总计500830元,已付360830元,下欠140000元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40000元待所有工程量完工付清。负责人处任某本人签字捺印,并手写备注:2023年4月已付110000元,其中19000暂未核实,等财务核实清楚,如没有支付到110000元,缺少工资2024年1月补发”。结算单出具后,任某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余90000元任某于2024年2月1日向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赵某人工工资90000元,其中50000元2024年4月底付清,40000元将剩余工程量完毕一次性付清”。后因发包方不允许进场,剩余40000元工程未施工。 另查明:1.结算单备注中提及的“2023年4月已付110000元”,系青海A公司应任某请求,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向赵某雇佣工人代发的工资。经二原告和青海A公司核定,确定实际代发工资金额合计为97030元。2.青海某公司与赵某系挂靠关系,赵某借用青海某公司资质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法分包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建工案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费支付主体是谁,欠付的劳务费金额为多少。针对上述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支付主体的问题。首先,青海A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任某个人,双方系转包合同关系。因任某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青海A公司与任某均系违法转包人。 其次,任某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赵某,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赵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是借用青海某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因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任某与赵某均系违法分包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青海A公司系违法转包人,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青海A公司主张工程款。青海A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未签订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青海A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有约定,故原告要求青海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任某系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任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问题。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任某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新合意,是双方就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结算单及欠条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该结算单及欠条记载的欠付金额主张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欠付金额为,结算单备注中提及的“如没有支付到110000元,缺少工资2024年1月补发”,缺少工资经双方核定为12970元。欠条中已完成工程量欠付的劳务费50000元,合计为629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案二原告均同意欠付劳务费直接支付给赵某个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赵某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仅借用青海某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工人工资前期均由赵某负责发放及任某向赵某个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劳务费6297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某公司、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56元,被告任某负担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