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工业集中区环宇路1号(普墩六组)。
法定代表人:陈长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余,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婷,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祥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2楼14层12B06-11。
法定代表人:李洋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勇,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长宇,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原审被告:江苏南北再生资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街牧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秋菊,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余,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婷,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通祥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祥合公司)及原审被告陈长宇、江苏南北再生资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问题。1、该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企业主体能否发放借贷及合同性质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经营范围等复杂事项,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程序违法。2、该案系2021年12月2日立案,2022年3月21日以简易程序独任开庭审理,2022年5月24日出具判决书,从立案到开庭已经超过3个月,到结案时已经接近6个月,此案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和结案,仅有一次开庭,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3、环宇公司代理人已经通过微信和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汇通祥和公司的企业资质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材料没有进行质证和认证,且否认环宇公司已经举证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法院要求汇通祥和公司三日内提供其经营资质的许可证明(营业执照),汇通祥和公司对此无任何回应,如果有,应当交环宇公司质证,一审判决中对上述两点未作出解释和说明,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不清问题。1、汇通祥和公司注册地及住所地在北京海淀区××街××号院-2楼14层12B06-11。据了解,汇通祥和公司从未在此办公,该地方无任何办公设备和设施,类似于住宅地,非办公场所,纯粹是空壳公司,所以才在山东潍坊潍城区××大厦签订借款合同;环宇公司已经抗辩汇通祥和公司无经营放款资质,作为一审法院在汇通祥和公司立案时,就应当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事实不清。2、环宇公司代理人提供的代理词中已经陈述汇通祥和公司原系亿兆能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独资企业(占股100%,法人股)。2017年4月25日,现有公司股东以转让方式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受让,亿兆能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退出,根据国家官网查询,汇通公司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资产管理(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等等)。据了解,汇通祥和公司受让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向环宇公司出借此1000万元,除此外,公司的对外投资及其他经营业绩均为0,这是一个典型的空壳公司。而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进行审查,属事实不清。3、根据环宇公司的汇款记录,除2019年1月11日(333333元)收款人系汇通公司外,其余收款人均系吕晓红,吕晓红以公司的名义收款,事后相关款项是否汇入公司帐户,资金走向如何?根据最高法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第18号)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严格审查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环宇公司请求法庭核查,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特别是股东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汇通祥和公司档案中,环宇公司无法调取。作为一审法院有权利(也有责任)要求汇通祥和公司提供股东会议纪要、借款说明及回流资金用途、走向等材料,否则,必然侵犯担保人南北公司的合法权益。据了解,该公司自从受让后,基本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也没有股东签名的年度会计报表记录,资金走向没有向股东释明,严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环宇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上述还款均被相关人员所私分,系典型的非法行为。4、关于借款、还款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截止2018年12月5日前应付利息219.726万元,剩余30.2743万元应抵扣2018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此后按15.4%年息标准,一审法院将未到期的还款金额(剩余30.2743万元)全部纳入即将到来的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将多还的金额首先折抵借款本金,根据折抵后金额从新计算利息。另外,由于汇通祥和公司违反了不得发放贷款的禁止性规定,故环宇公司偿还的250万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而不是利息。三、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言外之意,民法典不应当在本案中适用,但一审法院判决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版,下称“民间借贷规定20版”),也是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制定的依据之一就是民法典,一审法院既然能引用此规定,为何又否定引用民法典。“民间借贷规定20版”关于民间借贷主体的定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第18号,下称“民间借贷规定15版”)有所调整,20版强调的是“和”非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了除外规定和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强调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强调了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也就是说,原则上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能称之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引用“民间借贷规定15版”第一条(第1款)规定,认为本案系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符合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为何未考虑本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汇通祥和公司虽非金融机构,但其营业执照批文上明确不能放贷,该规定的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均强调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一审法院为何未作分析。为何不引用“民间借贷规定20版”关于民间借贷主体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第15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汇通祥和公司违背了特许经营的许可,从事国家禁止经营的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如果汇通祥和公司确实需要向社会主体发放借贷,必须获得行政管理的专项许可后才可以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汇通祥和公司并未向社会非特定主体发放贷款,该行为丕属于金融营业行为。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工作会议纪要,如果汇通祥和公司存在向社会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而不是普通的发放借款的行为所能评价,应当以扰乱金融秩序罪,按刑法规定进行处罚。汇通祥和公司自从收购该空壳公司以来,除了本次放贷外,无其他任何投资行为,本质上应当认定为谋取利息收入为目的的金融行为。汇通祥和公司为了获得此20%的利息之目的而特意收购(受让)此公司,违反了公司企业成立、经营的基本宗旨;而获取利息的经营,从许可的角度看,仅是银行业的特许范围,其他企业应当经工商批准后才能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决。
汇通祥合公司辩称:一、关于环宇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1、本案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汇通祥和公司也认为本案事实并不复杂,就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双方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争议不大。对环宇公司认为的案情重大复杂,只是其单方认识,汇通祥和公司并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2、关于法院审理期限是否超出的问题,并非汇通祥和公司的问题。即使超出正常审理期限,今年以来疫情不断,导致包括法院在内的单位或企业,甚至个人都无法正常工作,在特殊情况下延长审理期限并非违反法定程序。3、关于环宇公司所称其在一审时提供了汇通祥和公司的企业资质证明材料,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质证和认证等问题。实际上汇通祥和公司已经在法院对环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况且企业资质证明材料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信息,无需质证。与双方之间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没有实质影响,有无这些资质材料,不影响对本案借贷合法性的认可。二、关于环宇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事实错误及不清问题。1、汇通祥和公司住所地是法定注册的地址,现在是否在此办公经营,并不能否定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时汇通祥和公司已经在此地址正常经营的事实。借贷合同中的签订地选择在山东潍坊潍城区××大厦,是因为此地址是环宇公司中的第一大股东(占公司全部股权的38%)马明海先生的办公地址,所以才在山东潍坊潍城区签订了本借贷合同,并不能就此认为北京地址和公司是空壳公司。2、环宇公司认为汇通祥和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规定不得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并称汇通祥和公司的目的就是向环宇公司出借这1000万元贷款,这是环宇公司对发放贷款业务的错误理解。发放贷款是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是金融机构的营业行为,是金融机构出借贷款的行为。汇通祥和公司向环宇公司出借临时性资金使用,并非发放贷款行为,环宇公司错误地将临时性借用资金理解成了是发放贷款行为。况且发放贷款一般是经常性的以向不特定的主体发放贷款的行为,而汇通祥和公司却没有实施这种行为。汇通祥和公司仅向环宇公司临时出借了这一笔资金,约定了一年的还款期限,是因为环宇公司违约,迟迟不归还拖到了现在。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汇通祥和公司的股东,向汇通祥和公司提出临时资金借款,汇通祥和公司并非向社会不特定的主体发放经营性贷款,更不是以此为主经营业务。3、关于环宇公司提出的除由汇通祥合公司收到环宇公司偿还的333333元还款外,其余收环宇公司还的款均由吕晓红以公司名义收取,事后相关款项是否汇入公司账户、汇通祥和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等问题,这是汇通祥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况且汇通祥和公司并不否认环宇公司已经支付了2500003元利息的事实,只是这些款均是支付的借款利息。4、关于借款、还款问题。关于环宇公司主张将302743元应抵扣本金及其所还的款项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汇通祥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作出本案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环宇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在第三十一条后面已经说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本司法解释正确。2、环宇公司在上诉状中故意断章取义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定义的法律含义。完整的含义是“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环宇公司在诉状中称:20版强调的是“和”非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其故意不将完整的包括法人之间等内容的司法解释条款完整引用,企图误导法院审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完整含义,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借贷行为是合法的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并不是发放贷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汇通祥和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也不是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存在应当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问题,汇通祥和公司向环宇公司是临时性出借款项,并不是发放贷款,对临时性出借款,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存在因金融机构引发纠纷问题。4、汇通祥和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中确实有“不得从事发放贷款”的规定,如属于强制性规定,也是禁止非金融机构以发放贷款为常业,经常性发放贷款的行为。而汇通祥和公司并没有再向环宇公司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借过款项,根本谈不上存在发放贷款问题,也没有向非特定主体发放贷款,该行为确实不属于金融营业行为。环宇公司以此理由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这是对相关事实错误的理解。5、环宇公司为达到企图抵赖欠款及利息的目的,大谈汇通祥和公司成立以来除出借过该笔款项外,再无任何其他投资行为,并就此认为汇通祥和公司收购空壳公司目的是为以谋取利息收入为目的的金融行为,并以此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法。汇通祥和公司认为,公司成立后有无合适的项目投资,有无投资活动,均与本案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性,环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汇通祥和公司的股东,在借款当时就应该知道汇通祥和公司的上述情况,如真的像环宇公司所说,汇通祥和公司出借借款是违法行为并无效,那么环宇公司在借款时岂不是存在明知违法无效,而故意欺诈到借款后,予以抵赖的故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环宇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基本是以其推断、假想和错误理解为基础形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陈长宇、南北公司述称,同意环宇公司的上诉意见。
汇通祥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长宇、环宇公司、南北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0元;2.判令陈长宇、环宇公司、南北公司连带支付借款利息6010000元(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2021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均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陈长宇、环宇公司南北公司负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
一审中,汇通祥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1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2、2020年8月25日《借款合同之续期合同》一份;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4、环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5、环宇公司和南北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6、被告陈长宇居民身份证一份;7、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环宇公司、陈长宇、南北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汇通祥和公司没有经营放款的资质,证据1、2、3、4应该无效,其约定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证据7不应该由环宇公司、陈长宇、南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环宇公司、陈长宇、南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按提交了以下证据:汇款记录13份。汇通祥和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系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汇通祥合公司与南北公司、陈长宇、环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向汇通祥合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及付息方式为:年利率20%,次月起环宇公司按月向汇通祥合公司支付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一次利息(166667元),若环宇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陈长宇、南北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至本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若环宇公司不能按时足额付息或借款到期后不能全额偿还本金的,则汇通祥合公司可向环宇公司、陈长宇、南北公司任意一方或三方追偿,因环宇公司违约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由环宇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汇通祥合公司按照约定于2017年11月6日向借款人环宇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借款10000000元。同日环宇公司为汇通祥合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借款”。环宇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31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5月31日各还款166667元,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11日各还款333333元,以上共计还款2500003元,剩余款项未偿还。2020年8月25日,汇通祥和公司与陈长宇、环宇公司、南北公司协商,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之续期合同》,约定将上述10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及付息方式为:年利率20%,次月起环宇公司按月向汇通祥合公司支付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一次利息(166667元),若环宇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陈长宇、南北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至本借款到期日后三年,若环宇公司不能按时足额付息或借款到期后不能全额偿还本金的,则汇通祥合公司可向环宇公司、陈长宇、南北公司任意一方或三方追偿,因环宇公司违约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由环宇公司承担。之后环宇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长宇、南北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汇通祥和公司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中,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系法人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符合当时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定义;其次,陈长宇系汇通祥和公司股东,其与汇通祥和公司之间发生借贷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证明汇通祥和公司向社会非特定主体发放贷款,该行为不属于金融营业行为。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陈长宇、环宇公司、南北公司关于本案系汇通祥和公司无金融的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汇通祥合公司与陈长宇、环宇公司、南北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汇通祥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环宇公司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环宇公司共偿还汇通祥和公司2500003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应视为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部分,借款本金仍为100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自汇通祥和公司交付借款之日,即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环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利息2000000元[10000000元×1年×20%=2000000元]。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年利率24%,依法以年利率24%予以计息,环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0000000元×30天/365天×24%=197260元],则环宇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共为2197260元。而环宇公司共偿还汇通祥和利息2500003元,扣除2018年12月5日前应付的利息2197260元后,剩余302743元应抵扣2018年12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而汇通祥和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622天),按照年24%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1月19日,应支付的利息共为:5711065元[10000000元×(622天/365天)×24%+10000000元×(456天/365天)×15.4%-302743元=5711065元]。
另,南北公司关于汇通祥合与陈长宇恶意串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辩称,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长宇、南北公司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汇通祥和公司关于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中,汇通祥和公司所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9600元,系其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费用,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陈长宇、南北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财产保全担保费,陈长宇、南北公司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汇通祥合公司要求环宇公司、陈长宇、南北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5711065元(2021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五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汇通祥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5711065元(2021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通祥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9600元,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陈长宇、江苏南北再生资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长宇、江苏南北再生资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60元,减半收取计58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930元,由汇通祥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陈长宇、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北再生资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77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环宇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汇通祥和公司企业资质证明一宗,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本院二审中,汇通祥和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汇通祥和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全部信息,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虽有不得从事发放贷款的内容,但对于发放贷款的概念和发放贷款的单位,汇通祥和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已经做了详细陈述,汇通祥和公司并未从事发放贷款的活动,只是临时向环宇公司出借了一笔款项,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汇通祥和公司从事了发放贷款业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二)案涉还款的性质认定问题;(三)一审程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汇通祥和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借款是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汇通祥和公司亦按约定向环宇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该问题的处理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规定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处理。环宇公司认为汇通祥和公司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并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汇通祥和公司系超营业范围从事放贷业务,其提供的汇通祥和公司企业资质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环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环宇公司的还款应当先认定为偿还利息,如有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环宇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还款全部系偿还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付,环宇公司支付的还款中没有超出当月及之前累计应付利息的情形,故环宇公司关于其偿还的302743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环宇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一审程序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66元,由上诉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