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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正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3753号
原告: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路长江金源小区17栋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072377843M(1-2)。
法定代表人:曹培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仁,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南京中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U10FX9。
法定代表人:王学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桃,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大公司)与被告安徽正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仁、被告正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监理服务费120000元;2.支付违约金9425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同大公司为正祥公司在马鞍山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上述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条违约责任中第4.2.3条款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条违约责任中4.2.3条款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后由于监理合同所涉工程超出合同工期,双方于2017年5月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监理服务延长期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至工程完工,监理服务费包干价160000元,委托人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监理费40000元,累计支付120000元,剩余40000元监理费待工程完工一次性支付。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完工,但正祥公司只在2018年5月4日才支付第一笔服务费40000元,其余服务费拖欠至今,经多次催促履行支付义务均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正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60000元,我方只收到了对方开具的80000元的发票,支付了40000元。另外的80000元工程监理费,其中包含待工程完工一次性支付的40000元,因同大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给我方,所以我方存在延期支付的工程监理费只有80000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同大公司只能就这8000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履行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同大公司(监理人)与正祥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同大公司为正祥公司在马鞍山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为140000元,监理期限为自进场监理开始,至此合同工程规模内全部工程结束为止(或者四个月时间,以先到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后由于监理合同所涉工程超出合同工期,双方于2017年5月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监理合同中的“监理人报酬”作出修改。即监理服务延长期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至工程完工,监理服务费包干价为160000元。支付方式为: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结清原补充协议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的监理费。2)本协议签订后,委托人每满3个月支付一次监理费40000元(以此类推,计付3次,累计支付120000元),剩余40000元监理费待工程完工一次性结清。本补充协议(2)中的规定与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不符的,以本补充协议(2)为准,补充协议(2)中未规定的,以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同大公司已向正祥公司开具80000元监理费发票,正祥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支付40000元,尚欠120000元监理费未支付,对未付款中的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待工程完工一次性支付的40000元是否应当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同大公司与正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作为监理人,同大公司完成了监理任务,委托人正祥公司应向其支付酬金。双方一致认可的补充协议(2)应当作为确认支付报酬的依据。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委托人每满3个月支付一次监理费40000元(以此类推,计付3次,累计支付120000元),剩余40000元监理费待工程完工一次性结清。对拖欠的120000元中的80000元,同大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7月,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但起算计算有误。双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没有标明签订的具体日期,则满3个月的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9月1日。即双方无争议的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算,40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为5307.5元。审理中,正祥公司陈述工程项目受到客观的制约因素,导致项目中止,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也未经竣工验收。同大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监理服务工作已完成,工程的验收不在其监理服务范围内,涉案工程事实上于2018年4月已全部建设完毕。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辨主张。正祥公司认可工程监理工作已完成,同意支付最后一笔40000元监理费,但抗辩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同大公司主张支付40000元逾期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40000元的付款期限是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已完工,故对同大公司支付最后一笔4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正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4元,由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1元,安徽正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