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2808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被告: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路金源商务大厦17栋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07237784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54500元(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8年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为25500元,剩余1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为29000元),合计25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需每3个月结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依约分两次将上述款项出借给两被告。后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进行结算,两被告支付了全部利息,但未偿还本金。故两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按原约定条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两被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3月3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需每3个月结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根据约定将10万元汇入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两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汇款60000元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40000元整,两次转账共计10000元。经过核算,2019年1月12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特向***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12‰,约定每3个月结还利率,全部本息于2019年1月12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在该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公司在借条出具时间上加盖了公司公章。2018年3月3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转款100000元整,同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特向***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0‰,约定每3个月结还利率,全部本息于2019年1月12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在该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公司在借条出具时间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提交的借条和转款凭证等能够证明***、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借款的事实,双方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为借款人,借款系因“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故本案债务应为***、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要求***、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计2559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479元,由***、马鞍山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夷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叙芹
书记员 石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