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5民初64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1949139-X
法定代表人:刘继培执行董事。
住所地:昆明市方舟大酒店四楼
被告:***,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宜良陈所渡村人饮工程拖欠的工程款36221.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原告人借贷垫付的30000元的借款息一分五。一年的利息4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宜良陈所渡村的人饮工程,负责修建500立方的水池,被告***是项目部经理,被告***找我帮他组织工人施工,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5年3月,水池完成验收合格使用至今无任何质量问题,按工程量清单我的劳务工资合计61721.5元,期间***支付了25500元生活费,后因施工中工人施利明手被切割机划伤,造成伤残赔付,被告***要我承担该费用,将应付我的36221.5元扣压不发。因春节已到,我只好以二分的利息借款30000元发工人工资。法院已判决我不承担施利明的赔偿责任,我多次找被告催讨我的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三张,欲证实宜良陈所渡村人饮工程是我帮两被告做的,因该证据只能证实水池的存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陈所渡诚城建设工程公司水池施工工程量清单,欲证实现在被告还欠我多少工程款。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宜良县狗街镇陈所渡村小组将宜良县陈所渡村人饮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被告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良县陈所渡村人饮工程项目部,被告***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是被告***雇佣工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帮被告修建陈所渡村人饮工程水池,劳务工资合计61721.5元,扣除已支付的25500元,尚欠36221.5元,因为支付工人工资,自己借款30000元,产生利息4500元,要求被告支付。依据庭审情况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被告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宜良县陈所渡村人饮工程并设立项目部,被告***系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是被告***雇佣工人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工程是由原告自己完成,产生相应工程量且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莹蕊
助理审判员  刘元庆
人民陪审员  曹国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