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627民初313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3日,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富军,镇雄县泼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镇雄县罗坎镇人民政府,住址:云南省镇雄县罗坎镇。
法定代表人成全忠,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业果,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住址:云南省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南广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80151XXXX。
法定代表人鲁绍延,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崇洪,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剑,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方舟大酒店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9XXXX。
法定代表人刘继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镇雄县罗坎镇人民政府、镇雄县交通运输局、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剑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军,被告镇雄县罗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业果,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崇洪,被告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吴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舟、被告吴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已承担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镇雄县罗坎镇人民政府、镇雄县交通运输局、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剑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镇雄县罗坎镇人民政府、镇雄县交通运输局、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太红
审 判 员 罗建琼
人民陪审员 周训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萌喆
陈凤
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