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牟银富与云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2民初6975号
原告:牟银富,男,1975年1月29日生,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方舟大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继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男,1990年2月19日生,系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1年6月24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77年6月7日生,住昆明市。
原告牟银富与被告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银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被告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王舟、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1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84000元(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其余损失算至借款付清日为止),共计12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投标资金需求向原告寻求资金支持,原告遂于2015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禄劝支行广场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转款1200000元,被告在收款凭条上注明此款原账户退回。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既未将案款用于有关项目投标,也拒绝退还至原告的原账户。被告取得并占有案款拒不退还,获得该利益无合法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诚城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过资金借贷,原告起诉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没有在禄劝开立过任何账户,禄劝的账户是他人私刻被告公章开立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1200000元,没有用过该笔款项,被告没有因原告的损失而获得任何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请的费用。
第三人**诉称,**没有和原告借过钱,被告公司在禄劝支行广场分理处的账户是**在管理,**告诉**说他借了一笔钱,需要这个账户过一下,总共1200000元。**从被告公司账户中转了1200000元到**的个人账户上,其中有700000元按照**的要求转到了**的个人账户,另外500000元是**欠**的款。**不认识原告,没有和原告借过钱,钱是**借的,和被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牟银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银行卡明细账,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2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表示被告没有收到该1200000元的款项。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
二、招标文件打印件,欲证实涉案款项在支付前由第三人**介绍该款项的用途时指明该款将用于昆明市工业园区轿子雪山者几片区场地的平整项目,后原告核实该款没有用于投标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不认可,表示自己没有说过要交1200000元作为工程投标保证金。
被告诚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欲证实2014年6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禄劝分行受理的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上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系被盗刻,被告公司对开立该账户的事实不知情。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1、结算申请书被告获取的来源合法;2、申请书上清楚载明银行核实情况属实,并有落款,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是同意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并有银行盖章。银行审核后填写的内容表明印章和签名属实;3、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公司开立一般账户的规定,临时存款账户开立之前,开户行应当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法人印件章原件以及工商执照进行审核,银行工作人员要到公司上门核实情况,该流程有任何瑕疵,被告将无法获得该临时账户;4、该账户从2014年6月26日设立到2016年6月27日失效,应当可以确定该账户与被告的基本账户或其他一般账户存在资金往来;5、根据税收相关法律规定,税务部门在核税时,纳税单位应该就基本账户及临时账户发生的款项往来如实呈报,被告作为纳税企业,应当有报备的情况。综上,开立该银行账户时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并非本案焦点,焦点是公司是否知晓该账户的设立及存在,是否使用该账户,若知晓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账户的追认,对该账户设立过程中公章效力的追认。因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认可,认为账户是**自己开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二、接警单,欲证实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发现被告公司印章被人盗刻,于是向昆明市高新区公安分局科医路派出所报警,经办案民警核实借款人即私刻被告公章的人员**、郑永良非被告公司员工,而被告公司是当日才得知公章被人盗刻。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可以印证原告的相关观点。原告认为:1、该证据材料上的报警信息只是报警人单方的意思表示陈述,并非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2、关于**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的事,原、被告都予以了认可;3、接警单上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对此不知情。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其和**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因为借款的事报警,当时**同意自己还这笔钱。
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欲证实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得知印章被盗刻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分行要求变更密码、网盾等相关支付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尾号为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其实际控制人一直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有权修改密码,其修改行为仍然属于使用及处置该账户的管控行为,该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对该账户的设立流程没有异议,对银行管控该账户的事实没有异议,否则被告应当注销该账户。第三人**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表示不清楚。
四、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表,欲证实原告打入被告公司账户的1200000元已被盗刻公章的人员**转移到其账户中。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显示的交易笔数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账户存在至今已超过两年,不排除被告在查询数据时刻意隐瞒的可能。从被告能够自由查询该账户历史数据来看,表明被告对该账户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表示1200000元确实是转到其账户中,公章不是其刻的。
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记录,欲证实1200000元转到第三人**的账户当天,第三人**就转给了第三人**7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1、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何种关系,也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更不能证明**为何要选择用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原告的款项;2、该证据显示的**转款行为是原告的款项进入被告账户后的使用支配情况,与本案不当得利没有关联性;3、被告允许**使用该账户进行款项的收支,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及被告不能根据**转款行为来抗辩该账户收取原告资金所导致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原告1200000元损失最后得益人为借款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从中得益。
二、欠条,欲证实500000元是**欠**的钱,**用借的1200000元中的500000元归还**。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1、**未到庭参加诉讼,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2、**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3、款项属实,原告的1200000元进入被告账户后即成为被告的资金,其使用用途及如何安排均由被告支付,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
对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过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以下材料:
一、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该份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该部分款不是原告打款打错了,而是**的借款。
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对**做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对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是知晓的,没有被告的协助无法完成该账户的设立。被告认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公章开立了该银行账户,被告对该账户不知情。第三人**对于**陈述对借款不知情不认可。
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对**做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在打款时是理解错误,原告以为是被告的借款行为,所以提出要把钱打到被告的账户中。**用被告的账户收取款项是因为其与被告有挂靠关系,其所述的借款用于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与原告的观点一致。被告认为2016年1月28日,原告认可是被**和**合伙诈骗,因此原告的该笔损失应该向**、**追讨,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意见。
四、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对邓长祥做的询问笔录及四份银行回单。
经质证,原告认为回单及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因为欠吴晓兵的钱安排邓长祥向吴晓兵指定的账户打款,而账户正好是原告的账户,该800000元与本案的1200000元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拿出**与吴晓兵有借贷关系的证明,该四份回单证明**已经归还了1200000元中的800000元。第三人**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可证明**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
五、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对吴晓兵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借款融资服务合同,收据两份、指定划款通知。
经质证,原告认为邓长祥打入原告账户的8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实际是**归还吴晓兵的借款。被告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和吴晓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明**归还原告的800000元是和吴晓兵借的。第三人**对于吴晓兵陈述介绍其和原告借款不认可。
六、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对**所做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笔录与上一份笔录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第三人**对该份询问笔录不认可。
七、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对**所做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是项目合作关系,由此才出现原告的款项打到被告账户的情况。被告认为**与被告只是合作关系,**不属于被告员工。该账户是**背着被告和**开立的,对该账户被告并不知情。第三人**认为其与**有过几笔资金往来,当时没有分清楚,笔录上说有500000元是向**的借款是弄错了,其实是**还**的款。
八、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对张绍波所做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询问人是被告员工,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在做被告项目的过程中,存在以公司名义投标为由对外借款的事实,被询问人作为公司员工是如何得知涉案账户开立过程中公司没有提供印件章等材料的,被询问人的陈述属于陈述事实不清。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可。
对于本院出示的以上材料,第三人**未到庭质证。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因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但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在未征求**的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材料难以确认。对于本院出示的材料一至材料八,为本院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经核对的相关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合伙关系,**与诚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账号为24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系以诚城公司名义开立于云南省禄劝县支行广场分理处的临时账户。对于该账户的开立,诚城公司主张系被他人私刻公章开立,其对账户的开立并不知情,并因此事向公安部门报过警。**则在本院对其庭前询问时向本院陈述该账户系由其开立,开立账户时所需的诚城公司的公章是其刻的,刻章时诚城公司是知晓的。该账户启用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终止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2016年2月1日前,**在管控该账户,2016年2月1日后,诚城公司通过网络证书管理等形式实际管控该账户。2015年6月8日,牟银富从自己的账户打款1200000元到诚城公司账号为24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2015年6月9日,该1200000元被**转至其名下的个人账户中。2016年6月9日当日,**将其中的700000元转至**账户,另将490000元转至**的另一个个人账户。对于2016年6月9日的转款,**陈述转款700000元给**系按**的要求办理,而剩余款项500000元是**之前差欠其的欠款的还款。对此,**向本院提交了欠款人书写为**,金额为500000元、书写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的欠条一份,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的以上意见和欠条发表意见。对于牟银富打入诚城公司账户的1200000元及如何构成不当得利的过程,牟银富主张:其经老乡吴晓兵认识了**,得知**是诚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得知**负责的项目有资金需求,且**之后明确提出希望其向该项目出借一部分款项用于该项目经营。经牟银富调查了解以及**的陈述,牟银富认为该借款人是诚城公司,同时牟银富也再三强调借款风险,不愿意借给私人,只愿意借给有偿还能力的公司,于是**代表诚城公司提供了本案收取款项的银行账号。经牟银富核实,**提供的诚城公司在禄劝县农业银行禄劝支行广场分理处尾号为XXXX的账户为一般账户,所以牟银富认为该借款可以支付,但牟银富基于自身水平有限,并没有要求诚城公司签署书面借款合同,并认为只要该借款由诚城公司开立的账户收取就没有风险。后经牟银富了解,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借款时**所陈述的投标保证金用途,于是牟银富向**及诚城公司提出归还该笔借款的要求,诚城公司知情后,明确向牟银富表示诚城公司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承认与牟银富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牟银富找到**,**不承认其个人与牟银富构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本案既没有与诚城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也没有与**达成借款合议,而本案的款项系由诚城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收取,使牟银富的利益受到损失,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对于牟银富的以上不当得利主张,诚城公司认为其并未从中得利,不当得利不成立。**则否认自己向牟银富借款,同时认为该笔1200000元的款项是**借的款。
另查明:庭审中,牟银富陈述**找其借款时,称自己挂靠在诚城公司,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没有看到书面授权委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通过审理已经查明,原告有将1200000元的款项打入被告诚城公司账户的行为,但该款项的收款主体是否为被告诚城公司、诚城公司是否从中受益值得分析。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商谈借款的人为第三人**,且**借款时已表明其是挂靠在被告诚城公司,但原告没有看过书面委托手续。对以上主张,第三人**予以了否认。但从原告以上陈述及挂靠关系的性质可知,按照原告陈述,原告对于该款并非诚城公司进行的借款是明知的。因此,按照原告陈述,在原告已明知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单凭实际借款人提供的被告诚城公司的账户,不可能认为是被告诚城公司在借款,而仅只是实际借款人借用诚城公司的账户而已。另一方面,从打入被告诚城公司账户内的1200000元的资金流向来看,该1200000元打入被告诚城公司账户次日即被第三人**转至其私人账户中,后该笔资金又转分转至第三人**账户和**的其他私人账户,以上事实表明,实际借款人提供诚城公司的账户仅只是出于借用诚城公司名下的账户进行收款的目的,诚城公司并不是实际收款人。换言之,诚城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受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银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牟银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