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银富,男,1975年1月29日生,回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方舟大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继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怡,男,1981年6月24日生,彝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杨猛,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
上诉人牟银富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张怡、杨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6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牟银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按原告陈述,原告对该款并非诚城公司进行的借款是明知的”,即案涉款项实质是原告借给第三人张怡的借款,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曲解原告陈述,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诚城公司账户是张怡收取上诉人出借款项的工具,诚城公司不是实际收款人,也就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受益者,该认定变相的支持挂靠行为的合法化,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张怡、杨猛未发表答辩意见。
牟银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1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84000元(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其余损失算至借款付清日为止),共计12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怡与杨猛系合伙关系,张怡与诚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账号为24×××30的农行账户系以诚城公司名义开立于云南省禄劝支行广场分理处的临时账户。对于该账户的开立,诚城公司主张系被他人私刻公章开立,其对账户的开立并不知情,并因此事向公安部门报过警。杨猛则在本院对其庭前询问时向本院陈述该账户系由其开立,开立账户时所需的诚城公司的公章是其刻的,刻章时诚城公司是知晓的。该账户启用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终止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2016年2月1日前,张怡在管控该账户,2016年2月1日后,诚城公司通过网络证书管理等形式实际管控该账户。2015年6月8日,牟银富从自己的账户打款1200000元到诚城公司账号为24×××30的账户内。2015年6月9日,该1200000元被张怡转至其名下的个人账户中。2016年6月9日当日,张怡将其中的700000元转至杨猛账户,另将490000元转至张怡的另一个个人账户。对于2016年6月9日的转款,张怡陈述转款700000元给杨猛系按杨猛的要求办理,而剩余款项500000元是杨猛之前差欠其的欠款的还款。对此,张怡向本院提交了欠款人书写为杨猛,金额为500000元、书写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的欠条一份,但杨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张怡的以上意见和欠条发表意见。对于牟银富打入诚城公司账户的1200000元及如何构成不当得利的过程,牟银富主张:其经老乡吴晓兵认识了张怡,得知张怡是诚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得知张怡负责的项目有资金需求,且张怡之后明确提出希望其向该项目出借一部分款项用于该项目经营。经牟银富调查了解以及张怡的陈述,牟银富认为该借款人是诚城公司,同时牟银富也再三强调借款风险,不愿意借给私人,只愿意借给有偿还能力的公司,于是张怡代表诚城公司提供了本案收取款项的银行账号。经牟银富核实,张怡提供的诚城公司在禄劝农业银行禄劝支行广场分理处尾号为7730的账户为一般账户,所以牟银富认为该借款可以支付,但牟银富基于自身水平有限,并没有要求诚城公司签署书面借款合同,并认为只要该借款由诚城公司开立的账户收取就没有风险。后经牟银富了解,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借款时张怡所陈述的投标保证金用途,于是牟银富向张怡及诚城公司提出归还该笔借款的要求,诚城公司知情后,明确向牟银富表示诚城公司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承认与牟银富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牟银富找到张怡,张怡不承认其个人与牟银富构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本案既没有与诚城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也没有与张怡达成借款合议,而本案的款项系由诚城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收取,使牟银富的利益受到损失,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对于牟银富的以上不当得利主张,诚城公司认为其并未从中得利,不当得利不成立。张怡则否认自己向牟银富借款,同时认为该笔1200000元的款项是杨猛借的款。另查明:庭审中,牟银富陈述张怡找其借款时,称自己挂靠在诚城公司,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没有看到书面授权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通过审理已经查明,原告有将1200000元的款项打入被告诚城公司账户的行为,但该款项的收款主体是否为被告诚城公司、诚城公司是否从中受益值得分析。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商谈借款的人为第三人张怡,且张怡借款时已表明其是挂靠在被告诚城公司,但原告没有看过书面委托手续。对以上主张,第三人张怡予以了否认。但从原告以上陈述及挂靠关系的性质可知,按照原告陈述,原告对于该款并非诚城公司进行的借款是明知的。因此,按照原告陈述,在原告已明知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单凭实际借款人提供的被告诚城公司的账户,不可能认为是被告诚城公司在借款,而仅只是实际借款人借用诚城公司的账户而已。另一方面,从打入被告诚城公司账户内的1200000元的资金流向来看,该1200000元打入被告诚城公司账户次日即被第三人张怡转至其私人账户中,后该笔资金又转分转至第三人杨猛账户和张怡的其他私人账户,以上事实表明,实际借款人提供诚城公司的账户仅只是出于借用诚城公司名下的账户进行收款的目的,诚城公司并不是实际收款人。换言之,诚城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受益。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牟银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牟银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账户上收到上诉人所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与上诉人洽谈借款事宜的人即为第三人张怡。之后,上诉人于2015年6月8日将1200000元转款至被上诉人账户上(账号为24×××30)。第三人张怡在一审时认可上述账户于2016年2月1日前受其控制,并于2016年6月9日将该款项转至张怡的个人账户。故被上诉人账户上收到1200000元并非无因性,而是有基础法律事实存在。在该基础法律事实未经确认的前提下,上诉人直接以不当得利起诉显然不具备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8元,由上诉人牟银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姚 丹
审判员 冯 辉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秋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