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23民初93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蒋承念,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云南省盈江县。
第三人: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方舟大酒店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9139X6。
法定代表人:刘继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艳,女,1990年6月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系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蒋承念、第三人云南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城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冯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第三人蒋承念、第三人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合伙协议约定的盈江县江边省储粮库2.5万吨仓库灾后搬迁恢复重建项目质保金1,074,997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质保金拨付手续;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蒋承念曾系合伙关系,合伙进行项目建设。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共同承建红河蒙自机场道路部分建设项目,并对投资及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诚城公司与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诚城公司承建盈江县江边省储粮库2.5万吨仓库灾后搬迁恢复重建项目。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蒋承念,三人合伙承建该工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蒋承念签订《合作协议》,就盈江县江边省储备粮库2.5万吨仓库灾后搬迁恢复重建项目相关合伙事宜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即由**负责与第三人诚城公司对接该工程相关事宜。上述两个项目建成后,各方对项目资金及利润进行结算,2016年3月16日,原告***、第三人蒋承念、陈卫红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签订《协议》。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承诺》给原告,承诺由原告领取盈江粮库项目的全部保修金约100万元,盈江粮库的保修费则由被告**自行解决。盈江县江边省储粮库2.5万吨仓库灾后搬迁恢复重建项目竣工结算后,确定质保金为1,074,997元,现质保期已届满,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已开始支付该质保金。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与被告**、第三人诚城公司协商质保金领取事宜,诚城公司只认可**,但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领取质保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质保金拨付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质保金拨付手续。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1.基于同一事实,原告进行了三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是2020年3月23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以(2020)渝0152民初1264号进行受理,诉请理由是**应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没有付清,被告用107万元质保金抵扣不足的1000万元,审理后原告认为没有胜诉希望,进行撤诉;第二次起诉是2020年7月6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以(2020)渝0152民初4152号进行受理,原告诉称**除应付1000万元以外,还应向原告支付107万元,法院审理后,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支付107万元的新协议,被告无法举证证实107万元的用途,故原告第二次撤诉。原告第一次起诉称107万元用于支付1000万元中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在起诉状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应予确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称100多万元用于支付1000万元中的部分”为事实。2.**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系因2016年3月16日双方结算确认**应付原告100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95万元,尚欠405万元未支付,原告担心被告将质保金拿走后405万元收款希望不大,所以要求被告把100余万元的质保金给原告用于凑足1000万元,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出具承诺的时间是双方结算后的十个月零八天,并不是结算时出具的。3.**出具承诺后,质保金迟迟没有支付到诚城公司,原告多次向**催收1000万元,**通过向亲朋好友借钱、从其他项目中优先支付给原告,被告付清了应付原告的100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承诺》,原告称被告付款是有依据的,后未退还《承诺》。综上,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有违公平正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蒋承念称,其与原告、被告是案涉盈江项目的合伙人。2015年5月14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所有账目都已结清。2017年其在重庆潼南老家,当时原、被告协商案涉工程质保金10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出具了《承诺》。2017年审计报告出来后确定质保金为107万元。其自2018年至今在盈江生活,2019年1月原告打电话请其帮办理质保金退款手续,经询问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需要**的授权委托书,其随后便电话联系**,当时**以邮件形式发送了授权委托书,因需要再修改一下委托书,所以当时没有办到退款。2020年腊月,财政局拨付质保金50万元到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中途其与诚城公司联系得知需要完税后,粮油公司才能将质保金转入诚城公司账上,并且需要**的授权才能从诚城公司将该笔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但其和原告均打不通**的电话,故当时没有交税,后诚城公司电话告知其**终止了授权。
第三人诚城公司称,1.原告***、被告**、第三人蒋承念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诚城公司不是合伙协议主体。2.案涉工程虽已竣工投入使用,但目前仍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经诚城公司与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协商后形成书面处理方案,明确“原建设方扣留的工程保修金于2021年12月31日前若防水无大的质量问题全部退还;防水保修期:延长至2022年10月31日。”据此,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能否退还及具体数额暂时无法确定。3.诚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关于质保金的处理意见对诚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就案涉质保金主张权利。4.在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能否退还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亦不能对案涉质保金进行处置。
原告***、被告**、第三人蒋承念、第三人诚城公司就各自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原、被告及第三人蒋承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诚城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主体适格。2.《合作协议》《合伙协议》(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及《承诺》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及其他合伙人对合伙项目的投资、利润分配等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蒋承念合伙承建盈江县江边省储粮库2.5万吨仓库灾后搬迁恢复重建项目;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承诺》给原告,承诺由原告领取盈江县江边省储粮库2.5万吨仓库项目全部保修金约100万元,该项目的保修费则由被告**自行解决。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凭证、《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请求拨付盈江县江边省储库2.5万吨仓库灾后搬迁恢复重建项目质量保证金的请示》(盈发改发﹝2019﹞6号文件)(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蒋承念合伙建设盈江县江边省储粮库2.5万吨仓库灾后搬迁恢复重建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合伙人对工程款收支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承诺》,承诺由原告领取该项目全部保修金约100万元,该项目的保修费则由被告**自行解决;案涉质保金为1,074,997元;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保修金的支付期限也已届满,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保修金领取事宜。以上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民事起诉状、法庭审判记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自认被告用100余万元质保金支付1000万元中的欠款部分,107万元质保金包含在1000万元内,出具承诺系因当时没有付清1000万元;原告请了重庆市潼南区的律师出庭,庭审记录第4页载明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诉请、事实没有补充和变更,所以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自认了被告出具承诺是基于被告未付清1000万元。2.民事起诉状、庭前会议笔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认可被告**陆续向其支付了1000万元;庭前会议第6页倒数第五行载明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1000万元;从2016年3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前后相差十个月零八天,**出具承诺时尚欠原告405万元,出具承诺后被告通过其他方式已履行了107万元的承诺,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010万元,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钱,该承诺应该失效,原告不应以此承诺再向**主张107万元;庭前会议记录第八页中法官询问“原告,**为何要出具承诺书?”原告回答“我帮**支付案外人40几万的佣金,我垫支的38万多的花销费用,我代**欠付他人的10万元,还有质保金本身的税费等。”法官要求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前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就1000万元之外未约定还要其他支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以上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蒋承念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授权委托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请求拨付江边省储库2.5万吨仓库灾后搬迁恢复重建项目质量保证金的请示》复印件各1份、情况说明2份,欲证实原告***曾委托其办理质保金拨付手续,被告**没有异议,并出具了授权委托函;2020年1月份案涉工程质保金50万元拨付到粮油公司后,被告**终止了委托。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蒋承念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诚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欲证实2013年9月11日,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与第三人诚城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5年,给排水保修3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自行修补或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直接在保修金中扣除。2.《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中心粮库漏雨防水处理方案》《施工协议书》《联系函》及粮库仓房漏雨情况各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进行维修,产生了大笔维修费用,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数额暂不确定,尚未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3.《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属于个人纠纷,与诚城公司无关,质保金拨付只有施工合同双方才可以进行处理。以上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诚城公司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诚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盈江县江边省储备粮库2.5万吨仓库灾后搬迁恢复重建工程由第三人诚城公司建设,被告**作为第三人诚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第三人诚城公司与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就案涉工程补充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外墙防渗漏保修5年,给排水保修3年。原告***、被告**、第三人蒋承念系案涉省储备粮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人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诚城公司对接案涉工程事宜。此外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建设蒙自机场道路项目。
案涉省储备粮库项目于2015年5月投入使用。2016年3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第三人蒋承念、陈卫红(系蒙自机场道路项目参与人)作为乙方对案涉省储备粮库项目及蒙自机场道路项目一并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拿出1000万元给原告***,未约定工程质保金归属问题。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结算款59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云南盈江县粮库在2017年2月1日后从县财政局拨付的款项全部归***所有,税款由***支付,即剩余100万元左右的保修金。如保修费用由**自行解决。”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55万元、于同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于同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合计415万元,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剩余结算款405万元,实际支付给原告1010万元(595万元+415万元)。
截止2017年1月23日,发包方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除扣留工程质保金1,074,497元外,其余工程款均已兑付完毕。2019年1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蒋承念出具《授权委托函》,授权蒋承念代其向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办理质保金退款事宜,要求将质保金转入第三人诚城公司账户内,但因委托手续问题未办理成功。2020年1月,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收到县财政局拨付的质保金50万元。因案涉粮库出现漏雨情况,2020年3月15日,第三人诚城公司与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达成《粮库漏雨防水处理方案》,载明“原建设方扣留的工程保修金于2021年12月31日前若防水无大的质量问题全部退还。防水保修期延长至2022年10月31日止。”2020年3月23日,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向第三人诚城公司拨付质保金30万元用于处理粮仓漏雨问题,现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尚未退还质保金774,997元。2020年3月15日,第三人诚城公司与盈江县宏达启宏建材经营部根据《粮库漏雨防水处理方案》签订《施工协议书》,由盈江县宏达启宏建材经营部对漏雨粮库进行防水施工,约定了2020年3月16日开工,2020年4月25日完工,工程总造价约26万元等内容。2020年5月28日,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向第三人诚城公司发送《联系函》,其中载明“经2020年3月15日贵公司针对屋面漏水现象提出了处理方案,目前已按方案处理了一栋,但漏雨现象依然没有得到彻底改变,请贵公司及时派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前来解决漏雨一事。”现粮仓漏雨问题仍未处理完毕,工程尚在延保期内。
原告***与被告**因案涉工程质保金归属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20年3月23日诉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渝0152民初1264号,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07万元及利息等,诉请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后,余下107万元被告以云南省盈江县弄璋镇粮库项目的质保金抵扣,并向原告出具《承诺》,明确质保金归于原告等”。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开庭审理该案,被告证实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1000万元,后原告撤诉。
2020年7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渝0152民初4152号,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付款107万元及利息等。”诉请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000万元款项,《协议》于2017年1月24日履行完成等。”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组织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原告在庭前会议中陈述被告向其出具《承诺》的理由为“我帮**支付案外人的40几万佣金,我垫付的38万多的花销费用,我代**欠付他人的10万元,还有质保金本身的税费等。”该院要求“原告在2020年10月10日前将你陈述内容的相关证据补充提交法院。”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并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人内部分配工程质保金发生的纠纷,系合伙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1,074,997元是否包含在结算款1000万元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诉讼中称“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后,余下107万元被告以云南省盈江县弄璋镇粮库项目的质保金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承诺质保金归原告所有系用于抵扣结算款1000万元,故质保金包含在1000万元内。原告***后两次起诉主张质保金1,074,997元与结算款1000万元无关,质保金1,074,997元归其所有系因其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但其至今未能举证证实其代被告付款的情况,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就案涉质保金提起诉讼,陈述内容前后存在矛盾,但对被告**已按约定付清原告***10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此外,第三人蒋承念叙述质保金归原告所有的理由亦前后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质保金1,074,997元包含在结算款1000万元内,现被告已付清结算款1000万元,原告主张工程质保金1,074,997元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工程质保金的退还以工程质保期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为前提,本案中案涉省储备粮仓库在质保期内出现漏雨情况,业经发包方盈江县粮油购销总公司与承建方诚城公司达成处理方案并延长了质保期,现仍在延保期内。第三人诚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有权使用质保金修复工程,原、被告达成的《承诺》对第三人诚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漏雨问题尚未处理完毕,质保金数额不能确定,尚不具备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原告要求确认质保金1,074,997元归其所有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晔
审判员 寸卫清
审判员 彭贵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生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