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江西省深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949259-4。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智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亚滨,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电信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一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5664-0。
法定代表人:赵洪友。
委托代理人:万丽,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142271。
原告江西省深信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电信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智勇、丁亚滨、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南昌监狱信息化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款总计285000元。合同约定在项目完成初验后被告先支付原告合同款的50%服务费用,项目终验后支付其余款,即50%,至保质期结束。2009年12月该项目经初验合格,被告于2010年1月支付了项目款的50%,即142500元。2013年11月,该项目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终验合格,被告于2014年2月收到该项目的全部余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该项目建设方的余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此后,原告曾多次上门催款,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余款即利息,合同余款142500元、利息(7%÷365×396×142500)=10822元,共计153322元;2、被告支付《服务合同》违约金10822×4=4328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拒绝向其支付合同余款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仅提交《售后服务派工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且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第4条约定:“项目终验后,甲方(被告)收到45%合同款后,支付乙方(原告)服务费用的45%”,根据该约定,被告须在收到项目45%的合同款后,才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本案中,南昌监狱信息化建设一期项目终验后,被告至今仍未收到该项目终验后的45%的合同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条件未成就,原告付款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即使构成违约,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该请求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江西省宇创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公司)与江西省南昌监狱(以下简称南昌监狱)签订一份《南昌监狱信息化建设项目成交合同》,宇创公司作为南昌监狱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货物及服务供应商,向南昌监狱提供计算机网络监控等设备,并对信息化工程进行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4030054元。2009年7月2日,宇创公司与本案被告分别签订一份《南昌监狱信息化建设项目成交合同》及《南昌监狱信息化集成合同》,《南昌监狱信息化建设项目成交合同》约定:宇创公司向被告购买南昌监狱信息化系统设备、技术文件和服务,合同价款为310万元。《南昌监狱信息化集成合同》约定:宇创公司委托被告完成南昌监狱信息化集成项目,价款为765000元。
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的南昌监狱信息化建设一期项目工程提供相关的技术和商务服务,并获取适当的报酬。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负责项目实施阶段的系统联调,软件调测;乙方配合甲方进行项目的验收(初、终验),培训工作;乙方配合甲方项目回款工作;乙方为甲方提供南昌监狱一期项目中技术和商务服务工作,并提取285000元作为服务费用;项目初验后,甲方收到50%合同款后,支付乙方服务费用的50%即142500元;项目终验后,甲方收到45%合同款后,支付乙方服务费用的45%即128250元;质保期结束后甲方收到5%合同款后,支付乙方5%服务款,即14250元;付款时间为甲方收到项目款7个工作日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完成了相关服务工作,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3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报酬71250元、7125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昌监狱信息化建设项目于2013年11月经江西省监狱局组织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南昌监狱局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相应的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售后服务派工单》、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南昌监狱信息化建设一期项目的终验报告、南昌监狱出具的支付证明、南昌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律师催款函、被告工作人员名片、原告在职员工花名册,被告提交的《服务合同》、南昌监狱和宇创公司签订的《南昌监狱信息化建设项目成交合同》、宇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南昌监狱信息化建设项目成交合同》及《南昌监狱信息化集成合同》、工商银行记账凭证三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南昌监狱信息化建设项目于2013年11月28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南昌监狱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该项目款。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1日前将余款即合同总款的45%支付给原告,余下5%也应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违约金从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应付金额以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为,从原告提交的售后服务派工单可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规定的服务;南昌监狱出具的付款证明可以认定项目款已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电信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深信安科技有限公司服务报酬142500元;
二、被告江西电信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深信安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6769.99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12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345元,被告江西电信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3885元,被告江西电信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进斌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