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稻草熊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江西电信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6-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知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稻草熊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亚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黎卿、庄舰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电信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培强。
上诉人北京稻草熊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草熊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知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电视连续剧《男丁格尔》、《单身宿舍》的正版光盘片尾字幕显示制作方系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且《单身宿舍》片尾显示的原著作品名称是《单身宿舍连环炮》。2006年1月31日,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授权稻草熊公司有权使用《男丁格尔》、《单身宿舍连环炮》,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授权期限4年(自2006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止),授权内容为:基于IP网络和3G技术传输的网络版权,或以PC、STB、手机、PDA和手持播放设备为终端以及其他新媒体的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和汇编权);并且对于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侵犯该影视作品的行为,稻草熊公司有权独自就该影视作品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包括诉讼、非诉讼及行政投诉在内的各种途径向侵权行为人追究责任,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主张该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稻草熊公司上述授权情况已在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7-H-08118、2007-H-08119。2007年4月9日,稻草熊公司申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了15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二○○七年四月九日在上海市汉口路三九八号一九一○室,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计金鑫在检查了上网所用电脑及连线设备,确认无异常后,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孙黎卿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如下操作:一、打开IE浏览器,输入jx.vnet.cn,进入该网站首页,进行网页截屏;二、在“影视搜索”栏中输入“男丁格尔”,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三、点击“搜索”,进入页面,并进行网页截屏;四、点击“男丁格尔”,进入页面后,点击“点播”,进行网页截频;五、点击“点播”,进入页面,并进行页面截屏;六、点击“分集点播”项下的“集1”,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七、在“用户名:”、“密码:”、“验证码:”栏中输入信息,在“您所属的省:”中选择“上海”,进行网页截屏;八、点击“登录”,进入播放页面,播放中用“CamtasiaRecorder”屏幕录像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同步录制,并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九、依上述操作步骤,依次点击“分集点播”项下的“集2”、“集3”,进入各集播放页面,播放中用“CamtasiaRecorder”屏幕录像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同步录制;十、返回“五”,操作后页面,点击“集4”至“集23”,均进入同一内容的页面,进行网页截屏;十一、选择“星空剧场”,点击“定购”,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十二、返回首页,在“影视搜索”栏中输入“单身宿舍”,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十三、点击“搜索”,进入页面,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打印;十四、点击“点播”,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打印;十五、点击“点播”,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打印;十六、依次点击“分集点播”项下的“集1”至“集3”,进入各集播放页面,播放中用“CamtasiaRecorder”屏幕录像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同步录制,并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十七、返回“十五”,操作后页面,点击“分集点播”项下的“集4”至“集23”,均进入同一内容页面,进行网页截屏;十八、选择“星空剧场”,点击“定购”,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二十六、将上述录制的文件全部刻录到光盘上,并对截屏文件进行编码打印。1570号《公证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日。
2009年3月30日,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天闻所)代表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稻草熊公司与北京中录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立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解决事项包括稻草熊公司指控江西互联星空上传《我的秘密花园Ⅱ》的行为,对应的《公证书》编号为(2007)沪静证经字第1570号。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西互联星空系江西电信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信公司)经营的网站。稻草熊公司与天闻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天闻所按照每小时2000元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且本案律师服务费总额不超过3000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1570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地址为上海市汉口路三九八号一九一O室,即当时稻草熊公司代理人天闻所的办公地点。同年4月,稻草熊公司以江西电信公司、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未经其权利人许可,在网站江西互联星空上在线播放电视剧《男丁格尔》、《单身宿舍连环炮》,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稻草熊公司是否对电视剧《男丁格尔》、《单身宿舍连环炮》享有著作权,江西电信公司经营的网站是否提供上述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以及成功公司是否向江西电信公司提供过上述电视剧。
(一)关于稻草熊公司的著作权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男丁格尔》、《单身宿舍》的正版光盘均显示制作方为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故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虽然认为仅凭正版光盘尚不足以证明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上述两部电视连续剧的著作权,但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上述两部电视连续剧的著作权。关于《单身宿舍》与《单身宿舍连环炮》的关系,稻草熊公司解释《单身宿舍连环炮》是在台湾发行的名称,在大陆发行时的名称是《单身宿舍》。因当庭播放《单身宿舍》的正版光盘,在电视连续剧的片头显示是《单身宿舍》,片尾显示的原著作品名称是《单身宿舍连环炮》,制作方是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虽然否认《单身宿舍》与《单身宿舍连环炮》系同一部电视连续剧,但未能提供二者系两部不同的电视连续剧的反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单身宿舍》与《单身宿舍连环炮》是同一部电视连续剧。据此认定,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男丁格尔》、《单身宿舍连环炮》(又名《单身宿舍》)的著作权,稻草熊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著作财产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是否侵权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稻草熊公司证明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侵权的证据,主要是公证保全的电子证据,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其可靠性、关联性以及完整性的审查来认定。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及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确实存在在DNS域名解析服务器上对特定域名解析地址进行重新定义,使电脑访问该特定域名时实际访问的是局域网内的预设IP地址而非互联网上该特定域名所指向的IP地址。这一技术手段的存在就意味着某些网页内容可以不是某一特定域名所对应的真实网站内容,而是对应了预先制作完成的、处于指定互联网空间中的网页内容,出现了虚假链接的可能性。因此,公证保全的步骤和方法尤为重要。涉案的1570号《公证书》仅记载了稻草熊公司在一个域名为jx.vnet.cn的网站上取证的过程,缺失对所登陆的域名为jx.vnet.cn网站对应的IP地址进行解析的过程,取证过程存在瑕疵。由于稻草熊公司是在天闻所进行的电子证据保全,使用的是天闻所的网络端口,网络环境不为公证员所控制。在这种网络环境下的证据保全,使用技术手段可以模拟出1570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记载的相同访问结果,因此稻草熊公司的《公证书》中应当具体说明域名为jx.vnet.cn对应的IP地址或能够真实反映域名解析的网络属性(ipconfig/all)、访问路由(tracerroute)跟踪等附属信息,否则不能保证访问结果的真实性。而稻草熊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北京中录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仅仅是该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就稻草熊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达成的一致解决方案,虽然包含了157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另一部电视连续剧《我的秘密花园Ⅱ》,但并未涉及对侵权事实的审查与认可,更未涉及涉案的电视连续剧《男丁格尔》、《单身宿舍连环炮》(又名《单身宿舍》),在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明确否认上载过1570号《公证书》记载的上述三部电视连续剧时,稻草熊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即和解协议不能印证1570号《公证书》是真实访问到互联网并在线观看了涉案电视剧,稻草熊公司举证责任仍应承担。据此,1570号《公证书》虽然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江西电信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过涉案电视连续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亦不足以证明成功公司向该网站提供了涉案电视剧。对1570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稻草熊公司虽享有对电视剧《男丁格尔》、《单身宿舍连环炮》(又名《单身宿舍》)的著作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取证时登陆的网站与江西电信公司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该网站对应的网页上登载的在线播放电视剧《男丁格尔》、《单身宿舍》与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即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与江西电信公司、成功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稻草熊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09年8月10日判决:驳回稻草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稻草熊公司负担。宣判后,稻草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稻草熊公司上诉称:涉案公证事项中部分相关内容已由案外人北京中录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稻草熊公司在其它诉讼中和解确认。原审法院依然对稻草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进而判决稻草熊公司败诉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稻草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江西电信公司和成功公司在答辨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稻草熊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就事实部分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同一次公证事项中,稻草熊公司与案外人就公证事项中所涉部分作品的侵权指控达成和解,是否可以印证所涉其他作品侵权事实的成立。除此之外,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稻草熊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虽然该公证所涉及的公证事项与前述另案中和解协议所涉及的公证为同一次公证,但另案的庭外和解只是协议当事人对诉讼纠纷的一种相互妥协或民事诉讼策略,为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其所涉及的内容并不能视为协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尤其是对其他案件事实的自认,故不能弥补涉案公证书在证明效力上的瑕疵。对稻草熊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稻草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稻草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