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红庙社区居委会未名城****。
法定代表人:宋大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付,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艳,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伟龙广场****。
法定代表人:汪翔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菡,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和润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9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滇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忠付、吴菊,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春艳,被上诉人云南和润泽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笑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不应当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提交的证据既未显示上诉人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显示***有具体施工行为。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云南和润泽公司,具体施工由云南和润泽公司实施,与***无关。上诉人作为总包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云南和润泽公司,如果再向***支付工程款则属于重复支付。根据上诉人与云南和润泽公司、李克林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即使纠纷存在,也应由云南和润泽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2019年7月13日,上诉人针对涉案工程发布了《债务公告》,要求债务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上诉人处登记,公告发布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到指定地点进行报备登记,现***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施工班组结算单》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欠款次日计算,***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完成了工程结算,结算单上还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上诉人与云南和润泽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上诉人发布债务公告系其单方行为,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和润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中标获得,与上诉人具有直接关联性,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对工程进行施工后,上诉人与***进行结算,与云南和润泽公司无关,上诉人应承担对***的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8553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7855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4809.6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共计103362.6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云南滇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乙方)签订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竹沟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本承包为内部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包期限自工程开工起到工程竣工验收日止,并对管理费确定、资金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权利义务等做出规定;同日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云南滇通公司(甲方)将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竹沟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乙方)施工管理,甲方按合同价收取49664.3元管理费,甲方对整个工程及资金进行监督管理,项目部印章由公司统一管理,乙方不得私下刻制,如需借出须向甲方缴纳押金2万元(印章还回时甲方无息全额退还),乙方在使用印章期间不得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任何材料赊购合同、劳务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乙方工程负责人彭继云,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质量应为一次性验收合格,负责履行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等。2015年1月30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发包人)与被告云南滇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道竹沟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道,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工程、灌溉及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云国土资耕【2013】48号,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合同工期:2015年2月1日至5月11日共100天,合同价款:金额2483215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等共11个。双方同日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被告云南滇通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竹沟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即与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被告云南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佘大勇、代表王明,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字彭继云,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2015年4月,经彭正良联系,原告即到被告云南滇通公司承包的昆明市寻甸仁德街道办事处竹沟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部分工程负责施工,2015年6月27日,被告云南滇通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施工班组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名称方量、单价、总价为:竹沟二标水窖9个总价25200元,有盖水池(六哨)1个总价14000元,无盖水池3个(六哨)总价36000元,水窖2个(六哨)总价6000元,材料费总价2353元,总计83553元,已付5000元,下欠原告款项78553元,款项结算确定后,被告云南滇通公司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竹沟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现场收方人、现场管理人、施工班组负责人均在结算单上盖章签字确认。2016年10月9日,被告云南滇通公司与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及李克林三方共同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由乙方(云南和润泽公司、彭正良、彭继云)向甲方申请将本工程30%全部尾款直接给丙方李克林作为归还丙方李克林的借款,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所有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同时,彭继云、彭正良向被告云南滇通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划拨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款划拨到公司基本账户、一般账户后营业税金及企业所得税付款事宜。2018年2月10日,彭正良、李克林、曹世文、吴金付三方又次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2020年1月8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8553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7855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0829.64元),共计99382.64元。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申请对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经各方同意鉴定,分别委托云南警官学院、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或退鉴,原告以该院法官通过释名,该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以(2020)云0112民初957号裁定书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对被告云南滇通公司、云南和润泽公司的起诉。故原告现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竹沟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约定工程价款2483215元,该工程于2019年7月23日竣工并交付,但未使用。2020年4月9日,被告云南滇通公司的情况说明:该工程审定价为3267750.14元,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已全部付清。该工程款被告云南滇通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了471542.98元到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2016年7月2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500000元到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合计1971542.98元,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亦认可自己公司账户上收到1971542.98元工程款,但只是经过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账户即转出,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没有使用过该款项,也没有收到任何费用。被告云南滇通公司认为,该工程审定价为3267750.14元,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已全部付清,除转账支付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1971542.98元工程款外,其余款项以按协议与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按照协议全部结清,并就该工程款的债务已经进行了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3.原告***的工程款如何支付?4.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支持?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云南滇通公司承包了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竹沟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通过《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由被告云南和润泽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班组经彭正良联系,原告即到被告云南滇通公司承包的昆明市寻甸仁德街道办事处竹沟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对水窖、水池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6月27日,被告云南滇通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施工班组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名称方量、单价、总价总计83553元,已付5000元,下欠原告款项78553元,款项结算确定后,被告云南滇通公司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竹沟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现场收方人、现场管理人、施工班组负责人均在结算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双方施工结算属于客观事实,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承包关系,被告云南滇通公司、云南和润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对于被告云南滇通公司与云南和润泽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相互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等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规避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相互推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该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云南滇通公司、云南和润泽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78553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本案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云南滇通公司、云南和润泽公司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6月27日,因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故原告要求以2015年6月2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78553元及利息(利息以7855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被告云南滇通公司、云南和润泽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竹沟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施工。经审查***提交的《施工班组结算单》,其上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应视为上诉人与***就***所施工工程作了结算,上诉人应向***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其将工程交由云南和润泽公司施工管理,项目部的印章是云南和润泽公司在使用,其已经向云南和润泽公司付清工程款,不应再向***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在***起诉上诉人及云南和润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的(2020)云0112民初957号案件中,云南和润泽公司对《施工班组结算单》中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上诉人与云南和润泽公司之间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等合同,涉案工程实际是由云南和润泽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具体负责施工管理的情况下,上诉人与云南和润泽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能对抗***,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发布的《债务公告》,此系上诉人单方行为,不能据此免除其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因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判决云南和润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云南和润泽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欠款7855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上诉人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以78553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9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9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由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78553元及利息(利息以7855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变更为“由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78553元及利息(利息以7855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计1183.50元;由上诉人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上诉人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钱晓燕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