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终126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街道办事处红庙社区居委会未名城3栋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71162D。
法定代表人:宋大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宪雄,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悦,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20)云01民撤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昆明中院(2020)云01民撤9号民事裁定,指令昆明中院对本案予以受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的理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人应当提交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云01民终279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的证据材料,但起诉人在起诉时未提交。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亦未提交该证据”,但起诉人在起诉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蒙自恒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恒远公司施工的世纪良城旅游度假酒店二期附属工程有项目未能施工,恒远公司承诺建设(即酒店公司)有权扣除费用将未施工项目交给其他单位完成;(2)酒店公司的《工程指令单》,证明酒店公司将恒远公司施工的世纪良城旅游度假酒店二期附属工程中未施工的散水沟及相应部分工程交由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3)《补充协议二》,证明在恒远公司不能完成散水沟、排水沟及相应部位工程后,上诉人与酒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上诉人完成工程指令单JG-003中关于附属工程散水沟及相应部位工程的施工;(4)上诉人及监理公司云南志邦土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回复函》,用以证明上诉人完成了世纪良城旅游度假酒店项目(附属工程)中散水沟及相应部分工程的施工;(5)《现场勘验记录表》,用以证明恒源公司与酒店公司均认可图纸内的散水沟未施工;(6)2018年6月13日听证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恒远公司与酒店公司均认可图纸内的散水沟未施工;(7)云南正大司法鉴定所的[2018]工鉴第132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该鉴定意见将本由上诉人施工完成的上述项目计算给恒远公司等。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向恒远公司及酒店公司寄送了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后,就直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并未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也未询问双方当事人,更不存在向上诉人释明的情况。本案上诉人根据被告人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式三套民事诉状,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后,一审法院仅向两被告寄送了相关材料,并未要求对方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对对方进行询问了解案情,也不存在对上诉人进行释明,就作出了(2020)云01民撤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亦未提交该证据”。2.本案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已实质审理代替了立案形式审查,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实质上一审法院是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云01民终2790号民事判决内容确有错误,从而随便找一个理由不予受理、阻却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如上所述,上诉人在起诉时就提交了恒远公司的《承诺书》、酒店公司的《工程指令单》、上诉人及监理公司共同出具的《回复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欲证实世纪良城旅游度假酒店二期附属工程中散水沟及相应部分系上诉人施工完成,但法院却将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判决给恒远公司,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生效判决的内容是否有错误,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只有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双方的抗辩、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生效判决的内容没有错误,也没有侵害到原告的民事权益,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本案在立案审查阶段、在案件没有进入审理过程中,在没有通知当事人参加抗辩和答辩的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就直接以实质审理替代了立案形式审查,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昆明中院作出的(2020)云01民撤9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不予立案明显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裁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请求撤销的(2019)云01民终2790号民事判决,因该案当事人申请再审,我院已审查并作出(2020)云民申1796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且该案申请再审事由中包含本案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之规定,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受理,并与上述再审案件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撤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勇斌审判员王芸琪审判员李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 永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