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1341号
原告:***,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云南昭通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3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俐羽,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兴芬,女,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耿娟(曾用名耿涓),女,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名城3栋7号。
法定代表人:宋大勇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71162D。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身份信息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卡机街2号
法定代表人:善义君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明,云南萃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施宽村委会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施宽村。
负责人:张大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明,云南萃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张兴芬、耿娟、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通市政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施宽村委会(以下简称乌蒙乡施宽村委会)、禄劝彝族苗自治县乌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蒙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俐羽、被告滇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人理人**、被告乌蒙乡人民政府及施宽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芬、耿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502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4.75%计算的利息10194.27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2月19日即42380.73元)综上共计:549608.83元;4.判令几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耿天宏(已故〕挂靠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施宽村委会办公用房、村用公房、大田坝、杀嘎公房,施宽村委会自来水水池,以及建档立卡户住房、低保户住房,垃圾房、公厕,布多依村垃圾房、公厕施工等工程,中标后,耿天宏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耿天宏与原告约定,施宽村委会公房:1200元/㎡、大田坝公房:1050元/㎡、杀嘎公房:1120元/㎡、建档立卡户每户51800元(中期,两户加大面积为64800元/户〕,低保户每户40000元,水池46000元/个,公厕36000元/个,垃圾房20000元/个。原告施工总工程价款为2216047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25545元(包括耿天宏支付杨与华的水泥、红砖、砂款项),尚欠原告490502元。2019年1月以后原告向耿天宏催要未果,随后耿天宏于2021年4月清明节后因发生意外死亡。被告**、张兴芬、耿娟作为耿天宏继承人,使用了案涉工程款,并接受了耿天宏的继承,应当依法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被告滇通市政公司作为被挂靠一方,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乌蒙乡人民政府、施宽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以及业主,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所有人以及使用人,应当与其他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张兴芬、**、耿娟与本案无关,且此案系建设工程纠纷并非是遗产继承纠纷,几被告没有继承死者耿天宏的任何遗产,现由几被告来承担责任依法无据。
被告滇通市政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张兴芬、耿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乌蒙乡人民政府、施宽村委会辩称:本案法律关系若为继承纠纷,被告不承担责任;若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几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差欠原告任何费用,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耿天宏系施宽村委会(历届)主任,在任职期间借用滇通市政公司的资质,与乌蒙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16年签订《2016安全饮水工程项目(一标段)合同》,该工程施工地为乌蒙乡施宽村委会,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014680.74元;于2017年签订《“两区”财政专项资金工程实施合同》,施工地为施宽村委会杀嘎村小组。耿天宏将工程承接后,将其中的大部分工程量及“2016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中其他村民小组的相应工程均转包给***施工。现已全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乌蒙乡人民政府针对耿天友承接的乌蒙乡施宽村委会杀嘎村小组活动公房工程中尚有工程质保金30550元未付。
另查明:耿天宏于2021年农历2月24日因遇外事故去世,生前配偶张兴芬、儿子**、女儿耿娟,其生前在禄劝农村信用社银行有存款为48678.43元(其中31378.43元已转入**名下)。***自认耿天宏生前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725545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因工程费支付问题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耿天宏借用有资质的滇通市政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真实的承包人,而且耿天宏承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施工,依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签订合同及转包行为均属无效,但又根据我国《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尚欠工程质保金30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法转包人耿天宏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问题,因其一,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耿天宏遇外死亡,且***为证明其自己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证据,均系***单方记录形成,无法确定双方尚欠多少工程款;其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即用2016年安全饮水项目的竣工结算总价2014680.74元减去耿天宏已支付的1725545元,可以确定耿天宏尚欠***工程款289135.74元。故依照民诉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内容规定,原告主张超出耿天宏尚欠***工程款289135.74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耿天宏已故,张兴芬、**、耿娟作为作为耿天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耿天宏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上述工程欠款。但根据庭审中查明耿天宏银行存款48678.43元(其中31378.43元已转入**名下)作为遗产可供继承,故张兴芬、**、耿娟应在此遗产范围内偿还耿天宏所欠工程款,具体为张兴芬、**、耿娟共同承担17300元;**承担31378.43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兴芬、耿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0550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1378.43元;
三、由被告张兴芬、**、耿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3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6元,减半收取计4228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浩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