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嵩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3342号 原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71162D。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红庙社区居委会未名城3栋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077638969A。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兴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品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嵩明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7MB1H2136X2。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秀嵩街71号。 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46134F。 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系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通公司”)与被告嵩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嵩明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嵩明县国资委”)、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嵩明县国资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嵩明县××街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公司将嵩明县××街镇集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嵩明县××街镇集镇,建设内容为在小街镇集镇埋设污水管网18.9公里,合同暂定价款为12915108.38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留合同价款的15%作为审计风险金,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支付,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31日完工。2019年4月22日,被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已于2018年10月31日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自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使用工程4年有余,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47527.33元。2020年10月28日,嵩明县审计局委托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后,嵩明县审计局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嵩审投报[2020]16号)。审计报告确定原告所完成工程价款为14179371.2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475207.3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704163.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2020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工程款,被告签收后仍未支付。2022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工程款,被告接收后回复认可款项,但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的约定,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及被告嵩明县国资委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应在出资范围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4163.96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4163.96元自2020年12月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6日为603488.7元;3.判令原告对施工工程建筑拍卖或折抵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农发公司及被告嵩明县国资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诉请的涉案工程由答辩人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交付使用。答辩人对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人诉请的工程款8704163.96元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答辩人认为该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因本案双方所签订合同当中约定付款的期限及方式根据答辩人的资金到位情况而定。本案涉案工程属于国家支持的民生工程,该工程的资金来源有部分是***公司自筹资金,有部分是国家支持。***公司自筹的部分已经在前期支付完毕,国家支持的部分因尚未得到相关的支持资金,所以该资金尚未到位,没有支付的条件,所以对于该部分款项我们认可,但因国家支持资金未到位,所以答辩人现在暂无能力支付该部分资金;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面并未对工程延期支付款项要付利息进行约定,所以不存在所谓的延期支付需要支付资金的情况,同时该延期支付并不是因为答辩人恶意不支付,而是因为国家资金未到位,所以无法支付,不存在需要支付资金逾期利息的情况。同时,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不对,因为本案当中原告主张从2020年的2月7日起计算,以8704163.96元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本案涉案工程是有质保期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之前,本案涉案的工程是达不到全额支付条件的,所以该质保期应该是从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两年后一个月才达到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本案涉案工程属于民生工程不具备对外出让或拍卖的条件,如果该工程被拍卖,可能造成当地的经营设施或社会生活用水无法进行有效的处理,所以该诉讼请求没有实施的条件不应该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农发公司和嵩明县国资委虽是答辩人的股东,但该两被告在2015年的10月份就已经完成了全额出资,认缴资金已经实缴,并且该资金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进入了答辩人的账户,该注册资本金已经在答辩人账户上并用于答辩人对外经营过程中的投资建设,所以本案的两个被告已经完成实际投资,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同时作为股东已经履行的实缴义务,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针对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是恶意不付款,而是因国家支持资金未到位,所以不能及时付款;同时,答辩人也愿意跟原告通过协商的方式,尽量自筹部分资金,分期实现对欠款的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我们认为应该由双方根据情况合理分担,而不是由被告一个人承担。综合以上意见,请法庭依法查明。 被告嵩明县国资委辩称:首先,答辩人并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对合同案涉工程不享有任何的权利义务,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答辩人在***公司成立之后,已经实际完成了全部出资,且被告***公司现有资产近6亿余元,被告***公司完全有能力对自己的经营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原告在已经申请查封、冻结了被告***公司超过诉讼标的的资产后,还将案涉合同以外的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农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完全同意嵩明县国资委的答辩意见。二、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与法律的规定是不相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股东以自己认缴的出资额和缴纳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答辩人的出资已经到位,也没有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诉状的理由不成立,从法律上讲就没有任何的依据。其次,我们认为原告的行为是滥用诉权,给我们由此造成的成本和损害赔偿答辩人将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滇通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嵩明县××街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欲证明:1.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嵩明县××街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嵩明县××街镇集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嵩明县××街镇集镇,建设内容为在小街镇集镇埋设污水管网18.9公里,合同暂定价款为12915108.38元;2.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留合同价款的15%作为审计风险金,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支付,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并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交审计单位审定工程竣工结算的事实;3.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违约按照通用条款33.3条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4.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的事实; 二、开工报告、工程完工报告、工程初步验收计划书及初验必备条件审查记录表、初步验收会议纪要,欲证明:1.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31日完工;2.2019年4月22日,被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三、嵩明县××街镇集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审定计算书、审计报告,欲证明:1.2020年10月28日,嵩明县审计局委托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确定审定结算价为14179371.29元;2.2020年8月18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在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中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4179371.29元;3.2020年12月7日,嵩明县审计局出具了(嵩审投报[2020]16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认该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于2019年4月22日由建设方组织勘探、设计、施工、建立等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所完成工程价款为14179371.29元,已付工程款5475207.3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704163.96元; 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5207.33元; 五、2020年12月的律师函及回执、2022年8月的律师函及回执;嵩明***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嵩明县××街镇集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项目律师函》的回函,欲证明:1.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工程款,被告已签收但仍未支付工程款;2.原告于2022年8月24日再次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工程款,被告签收后向原告回函,其认可剩余工程款,但并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专用条款的条款约定优先于通用条款,而专用条款当中第26条一开始就已经有约定,为乙方全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根据甲方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支付,也就是说付款条件是以甲方的资金到位情况支付。现涉案工程国家支持部分尚未到位,付款期限尚未成就;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实际上是质保期满之后一个月之内支付,且质保金不需要计算利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2019年4月22日只是进行了初验,因为工程资料不完整,并未实际完成竣工验收的备案,所以不能以初验的时间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政府扶持资金尚未到位,不具备付款条件。 经质证,被告嵩明县国资委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自己生产经营中享有自治的权利,嵩明县国资委仅在其认缴出资限额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且嵩明县国资委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出资,所以国资委没有任何责任需要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出国资委是本次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出现过嵩明县国资委自愿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的证据,更无证据证实嵩明县国资委没有履行完对***公司的认缴出资。 经质证,被告农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公司与被告嵩明县国资委一致。 被告***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云法改地区[2012]1099}、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嵩审投报[2020]16号},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建设的嵩明县××街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配套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地方自筹资金及国家支持资金;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案涉工程为乙方(原告)全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根据甲方(***公司)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支付,因目前未能申请到国家支持资金,所以未能全额付清原告工程款; 二、嵩明县××街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配套工程项目债权债务明细表、网上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付款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公司通过自筹资金的方式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发改委的文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份文件不能作为被告***公司抗辩付款的理由,对施工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嵩明县国资委对两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农发公司对两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嵩明县国资委针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银行系统专用凭证(4份)、银行汇划专用凭证(6份)、嵩明***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众会字(2022)第03177号,欲证明:1.嵩明县国资委及农发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2.被告***公司依法享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权利和能力; 二、嵩明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22)云0127执保582号之一复印件,欲证明: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已经冻结查封被告***公司9307652.66元资金的事实。***公司有足额资产可独立承担公司涉案民事合同纠纷权利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二张转账凭证(4596200元)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除该张凭证外,其他付款凭证性质并不能确认,国资委的出资情况也没有验资报告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两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其认为在本案中,***公司已经被冻结了9307652.66元,被告***公司有能力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质证,被告农发公司对两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农发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嵩明***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欲证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58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15800万元,其中,被告农发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800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注资(实缴)14800万元;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信息),欲证明:被告农发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800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注资(实缴)14800万元; 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欲证明:被告农发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注资(实缴)分6笔(1500万元、300万元、1500万元、200万元、1900万元、9400万元)汇入***公司银行账户合计1480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实缴出资的义务应当以验资报告确认的出资情况为准。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嵩明县国资委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6月6日,原告滇通公司中标取得嵩明县××街镇集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工程项目。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承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嵩明县××街镇集镇,承包范围以招标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资金来源为县级地方自筹,合同价款为12915108.38元。在“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项目完工时支付由发包人认可本项目结算总价的60%,工程初步验收完毕后支付至本项目结算总价的80%;政府性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剩余尾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乙方(原告)为全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根据甲方(被告***公司)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留合同价款的15%作为审计风险金,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报告支付,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并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出现质量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竣工结算按双方认定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数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交工验收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再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交审计单位审定工程竣工结算。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特别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十四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验收方在验收报告中明确具体起止日期),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证金的银行利率为零,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15天内一次付清。2018年6月17日,原告滇通公司提交开工报告,经监理单位同意后,原告滇通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进场开始施工,2018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项目完工。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等均在工程完工报告上签字确认。2019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初验材料,双方并制作初验必备条件核查记录。2019年4月22日,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形成了初步验收会议纪要,同意初验结论为“合格”。会议纪要中载明:发现问题有部分井盖损坏、资料未备案。处理方式为更换损坏井盖;资料及时更新,处理结果为已更换损坏井盖;资料符合备案要求。2020年8月4日,被告***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5207.33元。2020年8月18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共同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179371.29元。2020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委托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经结算,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云结审[滇20**]第05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审定结算价为14179371.29元。2020年12月7日,嵩明县审计局出具嵩审投报[2020]16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于2019年4月22日由建设方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项目审定金额为14179371.29元,存在资金缺口8831849.73元,应付原告滇通公司工程款8704163.96元。2020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律师函载明: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请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将剩余工程款8704163.96元支付至原告账户。2022年8月24日,原告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律师函载明: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请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将剩余工程款8704163.96元支付至原告账户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7日利息为614369元。2022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回函载明:该项目于2018年7月开工建设、2019年4月完工并验收,项目于2020年12月完成审计,根据审计报告,项目审计金额为14179371.29元,项目审计风险金、质保金2583021.68元,截止目前已支付工程款5475207.33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6121142.28元,加上项目审计风险金、质保金2583021.68元,共计8704163.96元,我单位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根据该项目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乙方为全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根据甲方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支付。因该项目资金违法到位,故暂无资金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截止起诉前,被告***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纠纷。 另查明:1.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被告农发公司与被告嵩明县国资委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农发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8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嵩明县国资委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被告农发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0日分6笔将款项汇入***公司的账户。被告嵩明县国资委已于2013年9月23日前分四笔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被告农发公司与被告嵩明县国资委已实际履行完毕出资义务。2.2020年12月16日的律师函于2020年12月17日被签收;2022年8月24日的律师函于2022年8月27日被签收。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滇通公司申请对被告***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保单号:614010104602022000××××)作为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告的保全申请,并作出(2022)云0127民初33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9307652.66元财产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本案产生的争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4163.9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滇通公司与被告***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施工合同》,该份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初步验收会议纪要、嵩明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回函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公司应该按照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辩称2019年4月22日只是完成初验,并未完成正式竣工验收等辩论意见,本院认为,现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最终审计,被告***公司也认可了该审计报告核定的金额,庭审中已经明确至审计前并未再次组织验收,故2019年4月22日的初验实际已经具有了正式验收的性质在内并作为了结算依据写入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中,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核算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4179371.2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5207.33元,即被告***公司尚有8704163.96元的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竣工验收后24个月为质保期,该约定应当优于“通用条款”的约定,截止2021年4月21日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4163.9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4163.96元自2020年12月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6日为603488.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乙方(原告)为全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根据甲方(被告***公司)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留合同价款的15%作为审计风险金,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报告支付,2020年12月7日完成了审计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本院认为审计报告作出之后即明确了剩余款项及相应付款时间。2020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律师函载明:要求被告滇通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将剩余工程款8704163.96元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滇通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签收。故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7日为剩余款项付款确定的时间,加上七日的履行宽限期(包含2020年12月17日在内),至2020年12月23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质保期于2021年4月21日届满,原告对此并未进行区分,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付款责任。但因本案属于民生基础工程,标的额较大,被告***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有一定特殊原因。双方虽然在专用条款第35“违约”项下约定了原告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仍高于了实际损失,本院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2%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8278782.96元[8704163.96-(14179371.29元×3%)]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以8704163.9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对被告***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政府拨付资金未到位,未到付款时限等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资金来源,也未对自筹资金及政府拨付资金的付款比例有过明确约定,被告***公司不能以政府拨付资金未到位为由作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公司辩称质保金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但根据通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保金的约定,不计利息是在质保期间不计算质保金的利息而并非是逾期支付质保金不用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对施工工程建筑拍卖或折抵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系民生基础工程,不具有拍卖变现的可能,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农发公司及被告嵩明县国资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农发公司与嵩明县国资委虽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但其均已按照规定在期限内完成对***公司的注资,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对诉讼产生的保全担保费有过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也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完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嵩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04163.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278782.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以8704163.9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9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嵩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秦 崧 审 判 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然 书 记 员  管文娟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