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5民初260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7116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中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63800元及2021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710元(利息以63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从事挖机台班作业、租赁服务。2021年5月,经被告***联系,原告与被告***达成挖机租赁作业协议,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机提供到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晋宁区昆明东方××工程工地进行作业,挖机自带燃油和驾驶员,二被告按照每小时200元计算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协议达成后,原告所有的挖机于2021年5月17日入场,于2021年7月14日退场,经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进行结算,原告合计提供挖机作业319小时,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挖机台班费为638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我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向被告提供挖机作业服务,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二被告便应当按时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之公平正义,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二的项目经理,我有相应的公司授权的委托书及任命书,原告与我是多年的朋友,我们当时因工程需要机械设备,就找到了原告租赁设备。是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租赁费,我只是项目经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租赁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协议与公司无关。第二,大挖机工时单上面的签字行为是被告二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1.工时单、2.聊天记录,欲证明: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机提供到被告位于昆明市晋宁区昆明东方××工程工地进行作业,经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挖机台班费为63800元,现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台班费的金额63800元有异议,我们已支付了20000元,尚欠43800元。以上欠款与我个人无关,应由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与被告二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二项目管理人员联系电话一份;二、任命书一份;三、授权委托书一份;四、判决书一份;五、***一份;六、会议签到表二份;欲证明:我是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所欠款项应由被告二承担。
补充证据:一、工程计量申报表一份;二、付款申请一份;三、工作联系单二份;四、罚款通知单一份,欲证明:任命书的公章与原告一致,这些工程都是由我负责管理操作,由公司加盖公章。
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一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对案涉工程赋有管理结算的职责。对补充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被告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是属于空白材料,没有该材料的制作人签字及单位签章,无证据来源。对证据二,该份证据被告二并未委托被告一,该印章没有经办人,不是公司所盖印章。对证据三至六,均为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无原件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补充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该份申报表没有申报人,属于假证据,与被告一陈述自相矛盾,项目经理的签名不是***所签。对补充证据二,付款申请没有申请人及经办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补充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滇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民事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方面,本院于后评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位于昆明市晋宁区昆明东方××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并认可被告***在昆明东方府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资料、文件。2021年5月,经被告***联系,原告***将其常年从事挖机台班作业、租赁服务的挖机提供到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晋宁区昆明东方××工程工地进行作业,挖机自带燃油和驾驶员,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每小时200元计算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原告所有的挖机于2021年5月17日入场,2021年7月14日退场。2021年7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东方府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进行结算,原告提供挖机作业合计319小时,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6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20000元,尚欠43800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的租赁款是多少?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大挖机工时单及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应付租赁款63800元。被告***提出已支付20000元,尚欠43800元未付,原告认可已支付20000元,尚欠43800元未付。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租赁款43800元。针对争议焦点2,庭审中,被告***提交被告滇通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联系电话、任命书、授权委托书、***、工程计量申报表、付款申请、工作联系单、罚款通知单,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实充分证明被告***系被告滇通公司任命位于昆明市晋宁区的昆明东方××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被告滇通公司授权并认可被告***在昆明东方府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资料、文件。本院认定,被告***签字确认应付原告租赁款63800元的大挖机工时单,系履行被告滇通公司任命其为昆明东方府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行为,被告欠原告的租赁款43800元由被告滇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滇通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租赁款4380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438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负担257元,由被告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