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2民初3554号
原告恩施市福恩花木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旗峰大道(旗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51026455D。
法定代表人施恭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发辉、赵婷,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谋道镇柏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85493575N。
法定代表人魏大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启荣,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韬,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恩施市福恩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恩花木公司)诉被告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恩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发辉、赵婷,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启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对涉案园林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谋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黄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恩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婷,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旅游地产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利川市谋道镇苏马荡“伊顿庄园”旅游地产项目后期的附属园林绿化、景观打造工程发包给原告。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书》,双方约定解除2017年4月2日签订的《旅游地产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被告同意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绿化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被告需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造价80%,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中还约定了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拖欠款项按照年息20%计算资金利息。被告于同日在《工程量现场验收单》上对原告所进行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验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85098.03元,并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在2017年11月15日已经解除,双方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未确认工程价款。审理中双方申请了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被告只能按确认价格下浮5%进行结算,而且也只能支付工程款的80%,余下20%要在原告对工程进行养护后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原告福恩花木公司与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旅游地产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伊顿庄园”项目后期的附属园林绿化、景观打造工程。随后,原告进行了园林绿化施工和景观打造于2017年5月底完工。2017年4月26日,双方对雕塑小品景观工程进行了现场验收,确定了该项工程金额为42728元,双方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原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4月2日签订的《旅游地产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并确定了工程价款的核算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福恩花木公司同意除石材雕塑外按总价下浮5%后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2017年11月25日,双方制作了《工程量现场验收单》确定了栽种植物名称、规格和数量,双方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对验收单中的45-48项即人工拔草、施肥、修剪色块、人工清除马尼拉草皮项目的工程量暂时未进行确认。2017年12月15日原告方作出了竣工结算总价,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85098.03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为此产生了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选择由湖北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咨询公司)对涉案园林绿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验收单中45-48项未进行工程量确认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均同意扣除该四项内容后进行鉴定并以此确定工程总价。华科咨询公司经多方询价并多次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后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鄂华价鉴(2019)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出了工程造价为322696.77元和347118.49元的两种结论供参考。鉴定费8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缴纳了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旅游地产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原合同协议书》、《工程量现场验收单》、《现场签证单》,以及双方申请湖北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系原告方单方作出的造价,且与双方委托的鉴定公司作出的价格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恩花木公司按照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完成园林绿化以及景观打造等工程项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属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园林绿化及景观设施工程的工程造价为多少?审理中,华科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提供了两种工程造价金额供参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中的第一种结论参考了同类经营商的询价以及原、被告公司的报价,各项项目的价值为三方报价的平均价,只有两方报价的取平均值,均无报价的取询价,据此而进行综合分析评价所得出的结论较为客观、合理;而第二种结论是参照原告福恩花木公司单方的报价所作出的工程总造价,相较于第一种结论而言,第二种结论未结合多种情况进行分析比较,所参照的信息来源单一,故本院决定采纳鉴定报告中的第一种结论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22696.77元。双方在《解除原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除石材雕塑42728元外按总价下浮5%后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因此,涉案工程最终工程价款为308698元(四舍五入)【322696.77-(322696.77-42728)×5%】,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只应支付80%的工程价款,余下部分要在原告方对绿化养护到期后一次性付清。经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养护的期限进行约定,可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参照华科咨询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双方认可的绿化栽植养护期限(成活养护期3个月,保存养护期9个月),本案涉案工程在2017年5月已完工,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已超过了绿化栽植的养护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上约定的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是完成造价计量结算确认后,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一直存在争议,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双方无法确定工程造价,被告自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福恩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308698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福恩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原告福恩花木公司负担1416元,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负担566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谋文
审 判 员 肖 峥
人民陪审员 黄 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青
王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