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602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北市东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本院在执行***与淮北市东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兴投资公司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兴投资公司称,请求贵院解除对我公司账户资金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与***、东兴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执行一案,根据该判决书判决,东兴投资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判决生效后,经异议人核实,东兴投资公司将淮北市杜集区新湖路安置房工程整体发包给了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公司),东兴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剩余部分作为整个主体工程的质保金,因工程质保时间问题,晟博公司还未申请退回。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本案的申请人***系从***承包的淮北市杜集区新湖路安置房1#--13#楼门窗及护栏工程,为妥善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异议人***公司进行核实,晟博公司回函称其不欠***工程款,并提出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其公司将向我公司申请退回。通过该函可以看出,该工程的质保期即使到期,***也对异议人应退的质保金不享有任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的回函中可以得知,该工程已经不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且在保修期满后,晟博公司将向我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贵院要求扣留晟博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质保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依据,查封、冻结我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没有依据,请求贵院解除对我公司账户资金的查封、冻结。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晟博公司出具的回函1份。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第一,涉案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仍然是该杜集区新湖路安置房工程的工程款,不是工程总承包人晟博公司用自己的资金向发包人单独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执行异议人东兴投资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也明确承认质量保证金是剩余工程款,也就是说异议人实际拖欠晟博公司的工程款;第二,杜集区法院(2020)皖06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认定主体工程已经审计,审计价3243.78万元已付3325.78万元基本一致,但是室外工程未审计结算,由此判定异议人拖欠晟博公司工程款,并判决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一审判决后,异议人和晟博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异议人和晟博公司认可一审杜集区法院的判决,即认可异议人拖欠晟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第三,***对杜集区法院(2020)皖06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是要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从***的上诉请求中也可以看出,***对异议人拖欠晟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在上诉中并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也认可了该事实;第四,异议人提出晟博公司不拖欠***的工程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诉讼中杜集区法院***博公司与***并未进行结算,晟博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的说法与一审诉讼中的陈述相矛盾;第五,即使晟博公司不拖欠***的工程款,也不妨碍异议人在拖欠晟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晟博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作为名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均未对涉案工程的防盗门、不锈钢护栏、百叶窗、塑钢门窗等项目进行施工,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是***。晟博公司和***无权得到上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依法发包人即异议人有义务在拖欠晟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付款给***。综上所述,东兴投资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东兴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皖06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38716元及利息、鉴定费10000元;二、东兴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向***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后***不服,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皖06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书生效后,***、东兴投资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1)皖0602执4号裁定,冻结、划拨东兴投资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56603元及相应利息。东兴投资公司认为其不欠工程款,查封、冻结其资金没有依据,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东兴投资公司主张,其欠晟博公司的工程质保金,***公司已不欠***的工程款,故不应执行东兴投资公司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院生效的(2020)皖06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晟博公司不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东兴投资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于是才有“东兴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判项,也即晟博公司欠不欠***工程款,与东兴投资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必然联系。况且晟博公司不欠***工程款仅是晟博公司的单方声明,并未经司法裁判确认。东兴投资公司承担法律义务是非常明确的,其若认为判决实体有错误,应当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其所提异议,不属于异议受理范围。
综上,异议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淮北市东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惠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