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钢机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长钢机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5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长钢机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曹远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江,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油市伍恒工业固体废渣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广胜村**。
法定代表人:刘腊梅,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长钢机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长钢机电)因与被申请人***、江油市伍恒工业固体废渣回收处理有限公司(简称伍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长钢机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双方2012年签订的《固体废渣处理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渣场的所有权属于***,《固体废渣处理协议》也约定长钢机电要为处理废渣业务支付费用,2006年渣场搬迁的补偿款也由***的合伙人刘红军领取,可见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2.长钢机电不应按照其出具的《关于四川长钢机电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及江油市伍恒工业固体废渣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渣场的相关说明》(简称《说明》)补偿***,因为该《说明》建立在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基础之上,即《说明》为承揽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成立公司处理废渣就应对公司的经营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长钢机电系因国家供给侧改革才不再产生废渣,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3.其向***出具的《说明》显失公平,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退回其为履行二审判决支付的471363.1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和伍恒公司一并发表答辩意见称,长钢机电委托其建废渣处理厂,其担心建成后长钢机电不给渣子,故向长钢机电提出补偿,这才有了2012年4月的《说明》;其为建渣场已负债累累,长钢公司按原审判决给予的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
关于长钢机电是否应对***及伍恒公司予以补偿的问题。经审查,长钢机电公司与***、伍恒公司先后签订《关于建立渣场的协议》、《渣场搬迁协议》、《固体废渣处理补充协议》等合同,长钢机电还于2012年4月5日向***出具了《说明》。对于长钢机电委托***投资建设、搬迁渣场、***和伍恒公司为长钢机电处理固废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固体废渣处理补充协议》和《说明》对双方合同的终止及相关退出机制先后作出了不同约定,双方亦对合同终止后的责任承担产生认识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由于《说明》的形成时间在后,且系长钢机电单方向***和伍恒公司作出,故可以认定该《说明》为长钢机电就合同终止向***及伍恒公司重新作出的承诺,长钢机电公司应当按照新的承诺履行相应义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酌情认定长钢机电按照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的20%补偿***和伍恒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长钢机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长钢机电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碧芳
审 判 员 廖 新
审 判 员 何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媛媛
书 记 员 刘士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