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钢机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油市浩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四川长钢机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油民初字第3975号
原告:江油市浩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花园路2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7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黎仕友,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长钢机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培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军岐,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油市浩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四川长钢机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仕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尤江、杨军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2010年1月1日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时间错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的时间来看应为2013年1月1日,通过有人在2010年在第三人单位看到过被告的证词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于2010年1月1日,属于主观臆断;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在没有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认定不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而不在原告;因被告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2、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5.5个月经济补偿金7700元和代通知金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是1994年1月份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给原告发放的工资,2007年之后原告是从王昌亮、袁萍(双方是夫妻)手上领取的工资,当时挂靠是江油市建筑双流有限公司,也是袁萍和王昌亮发放的工资,直到2009年12月22日原告注册了这个公司,被告的工资就在浩翔领取;被告是在他们管理和代班的罗西华的安排和指示下进行工作,在2015年4月23日,罗西华通知被告不需要上班,并解雇了她,当时解雇了4个人,王桥、唐静秀、贾志荣;第三人将被告作为外包流动人员,给了原告管理,这期间第三人也没有支付被告用人补偿金。原告承包了劳务派遣工作之后,原告及第三人给被告说的是工作时间、地点、性质没有变,***没有要求失去这个工作和经济补偿金,工作没有中断过,应当认定94年1月-2015年4月在原告以及第三人处工作。
第三人辩称:只是用工单位,原告作为零工和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仲裁也没有认可,不清楚原告什么时候工作,只安排工作,劳务公司在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原告成立。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关于劳务派遣承包一类的协议,约定将第三人的劳务项目和劳务岗位承包给原告,其中包含铸造车间拉砂及物资配送项目,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双方仍然有劳务派遣的合作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因劳务派遣工作需要,招用乙方“并派遣到运砂从事搬运工作(岗位)”,合同中并未约定社会保险的购买情况。2015年4月23日至今,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5月,被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3、被申请人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252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400元;5、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告知的工资14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罗锡华(浩翔公司管理人员)出庭作证,证人罗锡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表示:我2007年到浩翔公司打工,负责安排工作岗位,2010年、2011年、2012年看到过***在单位上班,我没有权利解除班组人员。2015年9月28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5)221号仲裁裁决书,***与浩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日起成立,终止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止;浩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个月7700元;浩翔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400元;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浩翔公司在2015年12月7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仲裁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院核算,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4月22日一直未上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22日解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工资状况,以其在仲裁中主张的1400元为准,经济补偿金应为3500元,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劳动关系自1994年1月成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仅提交了的机电建设公司的证件中明确载明双流建筑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机电公司的就浴证、洗浴证等均不能达到证明其在第三人处上班的证明目的,且提交的上岗证中明确载明双流外用工,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定,另外,仲裁中的证人关于在2010、2011、2012年看到***在浩翔公司上班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关于***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提前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系浩翔公司单方面通知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自2015年4月22日就不去浩翔公司上班,视为其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本案***在仲裁中的主张并无关联,对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油市浩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油市浩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在江劳人仲案(2015)221号劳动仲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油市浩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发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婉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