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91民初10073号
原告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681253817(1-1)。
法定代表人卢洪波。
委托代理人邱志辉,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鸿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青年路南,恒通路西通怡景苑13号楼1-401号。
原告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鸿达渣土清运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