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11民初10093号
原告:合肥东明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35号蓝筹国际1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41396Y(1-1)。
法定代表人:李必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太湖路交叉口东南角海顿国际广场,绿地赢海国际大厦8座1013-1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38164M。
负责人:李英权,经理。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3718690Q。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东明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东明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40000元(利息实际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自称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对外分包,准备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同时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原告要缴纳38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2017年7月24日,原告将38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打入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账户,但是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并未将具体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利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如诉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肥东明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吴文斌之间口头协商住宅楼加工安装电梯,并按吴文斌提供的银行账户,将保证金汇入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经济开发欧支行开立的账户。现案外人吴文斌涉嫌合同诈骗,已经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分局刑事立案〔案号(2018)15369〕。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东明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