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晋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晋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02民初1433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西省宁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三虎,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晋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东花园里12楼5单元2号厅。
法定代表人:杜三林,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生斌,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晋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三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经老乡王付荣介绍,被告将其承包的大同市城市道路路灯照明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委托王付荣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工程结算标准,施工期间原告包工包料,一切费用先由原告垫资,完工后进行最终结算。之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其中平城街的路灯基础和路灯管道工程由原告单独垫资组织工人完成;其中滨河路、市公安局的路灯基础和路灯管道工程由原告和王付荣共同垫资组织工人完成,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30723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截至完工,被告只支付原告1万元工程款。综上,原告垫资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被告承包的大同市平城街、滨河路、市公安局城市道路路灯照明的工程,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原告应当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分包过被告承包的道路路灯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并欠其3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供1、工程量明细表,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被告承包的大同市平城街路灯基础和路灯管道的具体工程量合计147235元,这些是包工包料。2、收款证明,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垫资一万元。3、借款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垫资的部分费用。4、证明材料3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穆桂喜包工包料,垫资带领工人完成了被告承包的大同市平城街、滨河路、市公安局的城市道路的路灯基础和管道工程;(2)工程的结算标准是:大型检查井砌筑一个1500元,小型检查井砌筑一个1000元,路灯基础混凝土浇筑一个1500元,开挖铺设电缆线边沟每延长一米30元。(3)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并付款。5、宫喜娃和葛金柱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承包的大同市平城街、滨河路、市公安局的城市道路路灯基础和管道工程是由原告带领工人实际施工完成的,被告至今未支付工人的全部工资;原告替被告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单位的签章认可;收款证明和借款单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出庭的证人为原告的合伙人和给原告干活的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723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人民陪审员  袁 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海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