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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八家户村。 法定代表人:马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生产运行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林天路397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供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1)新012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郊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郊供排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请求改判驳回上***公司要求南郊供排水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改判支持南郊供排水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购销合同》《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支持南郊供排水公司要求上***公司返还货款3万元及要求上***公司支付违约金36,140元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公司未按《购销合同》《供货合同》的约定向南郊供排水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审理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南郊供排水公司与上***公司在本案所涉货物购买的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上***公司应当提供DN20水表,其参数应当为防护等级为IP68,气候和机械环境条件等级为C级。关于水表的技术参数,在《购销合同》第二条第1款中有明确约定要求“交付的货物的技术规格应与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的技术规格以及所附技术规格响应表或偏离表(如果有的话)相一致”,因此南郊供排水公司与上***公司对水表参数有明确约定,其水表的技术参数应当以竞争性磋商文件约定的一致。而上***公司实际提供的水表参数为防护等级为IP65,气候和机械环境条件等级为B级,因上***公司未提供符合约定的水表,致使南郊供排水公司无法使用该水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二、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南郊供排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要求上***公司退还全部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解除《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因上***公司未提供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的产品,南郊供排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同时有权要求上***公司承担南郊供排水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同时,根据《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因上***公司提供的水表不符合质量约定,南郊供排水公司有权要求上***公司将已经收取的货款退回。根据《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南郊供排水公司已经向上***公司发出了违约通知,截至目前,上***公司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南郊供排水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三、上***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公司中标后,与南郊供排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供货时,签订补充合同”,因此在第一批采购时南郊供排水公司与上***公司又签订了《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的性质为《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从《供货合同》的内容中,也可以看出其质量标准按照《购销合同》为准,因此在《购销合同》中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总合同为准,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的,应当依据《供货合同》,因此根据《供货合同》的违约责任,南郊供排水公司有权要求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10月23日履行完毕,对方出具成交通知书,标志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解除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对方出具的对账函已经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对方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对方以质量不符合要求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中,水表均由南郊供排水公司安装完毕,在安装过程中安装水表是否是我方提供的水表或者对方根据用户需求进行更换均不知情,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产品与对方提交的有瑕疵的产品有必然联系,且对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开庭前向我方发出过有关质量问题的告知,关于涉案水表供货商很多,不止我方一家,对方也有权向社会各个渠道采购,因此我方交付的水表符合质量要求,且在交付时对方有专业的人士当场进行验收。对方水表交付投入使用一年半后,在我方向其索要货款时对方才提出质量问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郊供排水公司偿还货款150,700元;2.判令南郊供排水公司支付违约金36,140元。 南郊供排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购销合同》及《供货合同》;2.判令上***公司返还货款3万元;3.判令上***公司赔偿损失71,500元;4.判令上***公司支付违约金36,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南郊供排水公司就其高频智能(射频卡)卡表采购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给上***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成交条件“项目名称: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高频智能(射频卡)卡表采购项目;成交金额(单价)278.00元/台;供货期:按月供货,每次供货时限要求在接到通知7日内供货完;质量要求:合格”。上***公司与南郊供排水公司签订了《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高频智能(射频卡)卡表采购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智能水表规格DN20,单价278元,含税金增值税专票,不含安装,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详细要求按照招标文件执行,本合同为年度采购合同,无准确数量,每次供货时签订补充合同,标明数量单价金额等。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后上***公司与南郊供排水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标的名称:智能水表,规格型号:DN20,数量650块,单价278元,金额180,700元。质量标准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交货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平西梁村水西沟净水厂。交货期限:需方通知供货7个工作日内。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验收后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当天需方派专人验收数量并按本合同中质量条款所确定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进行。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随货配备,一次性交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支付货款的35%,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使用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30%,质保期满后支付5%的质保金。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无条件承担。”该合同签订后,上***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南郊供排水公司供应了650套DN20型智能水表,南郊供排水公司工作人员在上***公司的销售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南郊供排水公司向上***公司支付了3万元货款,剩余货款150,700元未付,南郊供排水公司在上***公司向其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上***公司150,700元货款未付。2021年5月24日,南郊供排水公司向上***公司发《关于上***水表存在问题的函》,上***公司给南郊供排水公司进行了回复。因双方协商未果,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公司与南郊供排水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高频智能(射频卡)卡表采购项目购销合同》及《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公司按《供货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规格向南郊供排水公司供应了货物,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货物的验收,根据《供货合同》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当天需方派专人验收数量并按本合同中质量条款所确定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进行”的约定,南郊供排水公司应当在收货当日安排专人进行验收,上***公司向南郊供排水公司供货后,南郊供排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南郊供排水已经对所供货物进行了验收,足以认定上***公司向南郊供排水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南郊供排水公司收货后,应当向上***公司支付货款,而南郊供排水公司仅向上***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在上***公司向其供货后在《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上***公司150,700元货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约定,上***公司供货质保期限为三年,目前尚在质保期间,应当按约定扣减5%(180,700×5%=9,035)质保金,南郊供排水公司应当向上***公司支付扣减质保金9,035元后的剩余货款141,665元(150,700元-9,035元),对上***公司要求南郊供排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上***公司可以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上***公司要求南郊供排水公司支付违约金36,140元(180,700元×20%)的诉讼请求,南郊供排水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上***公司支付货款,南郊供排水公司在上***公司供货9个多月以后,确认尚欠上***的货款150,70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显然过高,南郊供排水公司违约造成上***公司的实际损失为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应付货款141,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该笔欠款自2021年1月1日至一审法院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5日期间共计217天的违约金(利息)为4,215.35元(141,665元×3.85%×1.3倍÷365天×217天=4215.35元),对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以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南郊供排水公司辩解称上***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在竞争性文件中约定质量标准,虽然提交了工作日志以及所称拆卸下来的水表实物用来证明其辩解意见,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证明其所述的质量问题,南郊供排水公司工作人员在上***公司销售送货清单上签字,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其对上***公司所提供货物验收合格,故南郊供排水公司提出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同意付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郊供排水公司根据其辩解意见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郊供排水公司要求上***公司返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郊供排水公司提出要求原告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1,5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出该项经济损失系因上***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拆除及安装等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上***公司所供货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故对南郊供排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郊供排水公司提出要求上***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违约金36,1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上***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意见不能成立,不能认定上***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郊供排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1,665元;二、南郊供排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公司支付所欠141,665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4,215.35元;三、驳回南郊供排水公司要求解除同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南郊供排水公司要求判令上***公司返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南郊供排水公司要求上***公司赔偿损失71,5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南郊供排水公司要求上***公司支付违约金36,14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郊供排水公司提交证据1.2019年10月15日上***公司提供的南郊公司智能卡表采购项目投标文件第128、129页,证明上***公司投标时已经知晓南郊供排水公司采购水表的要求;证据2.冷水水表行业标准,证明根据该文件的要求,上***公司提供的水表未达到要求;证据3.DN20水表原物一个、DN15水表原物一个,庭后提交水表原物照片,证明根据上述文件要求,上***公司实际提供水表未能达到我方要求。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我方交付的水表符合质量标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提交的水表符合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我方只是负责供货,安装由对方完成,当天由对方专员进行验收,无法确认该水表是我方提供的水表。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因不能证明南郊供排水公司提交的水表系上***公司向其交付,故本院对南郊供排水公司出示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133-2012(IC**水表)6.12条规定:“IC**表应能防尘、防潮、环境等级为B级的IC**表的防护等级应能达到GB4208规定的IP65的要求,环境等级为C级的IC**表的防护等级应能达到IP68的要求。”二、二审中,南郊供排水公司提交的水表表盘载明环境等级为B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郊供排水公司以上***公司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南郊供排水公司主张上***公司退还已付货款3万元、支付违约金36,1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公司主张南郊供排水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41,665元及违约金4,215.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南郊供排水公司以上***公司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南郊供排水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上***公司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南郊供排水公司认为上***公司交付的水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即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一,1.二审中,南郊供排水公司出示两块水表,以此证明上***公司向其交付的水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该水表不能确认系由上***公司向其交付,故不能据此证明上***公司向其交付的水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退一步讲,即便其提交的水表即为上***公司向其交付的水表,但从该水表的表盘载明信息来看,该水表使用的环境等级为B级别。对照南郊供排水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133-2012(IC**水表)6.12条规定:“IC**表应能防尘、防潮、环境等级为B级的IC**表的防护等级应能达到GB4208规定的IP65的要求,环境等级为C级的IC**表的防护等级应能达到IP68的要求”,南郊供排水公司二审出示的水表,从其外观表明的参数可以判断该水表符合上述规定中的IP65的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当天需方派专人验收数量并按本合同中质量条款所确定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进行。南郊供排水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的时候,应当对产品进行检验,外观检验是在接受货物时即可完成的质量验收。南郊供排水公司在上***公司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是对产品质量的确认。上***公司向其交付的水表仅符合IP65的要求而不符合IP68的要求从水表外观即可以进行判断。对此南郊供排水公司在接受货物时未提出质量异议。3.南郊供排水公司并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向上***公司提出异议。 第二,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现场支付货款的35%,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使用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30%,质保期满后支付5%的质保金。本案中,双方认可上***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南郊供排水公司交付涉案水表,南郊供排水公司工作人员在上***公司的销售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水表使用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剩余相应货款,而直至2020年12月31日,南郊供排水公司仍在上***公司向其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欠上***公司150,700元货款未付,且并未对收到水表质量或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两点,南郊供排水公司主张上***公司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合同应当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南郊供排水公司不能证明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其主张上***公司退还已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南郊供排水公司二审中提出对涉案水表的防护等级是IP65还是IP68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因无法确定南郊供排水公司申请鉴定的水表是否为上***公司所提供,缺乏鉴定的客观基础。其次,从南郊供排水公司提供的水表载明的信息来看,可以对其防护等级进行判断,并无鉴定的必要。本院对南郊供排水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二、上***公司主张南郊供排水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41,665元及违约金4,215.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往来账项询证函》,截至2020年12月31日南郊供排水公司尚欠上***公司150,700元货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扣除质保金,判令南郊供排水公司向上***公司支付货款141,66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南郊供排水公司欠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应付货款141,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确定南郊供排水公司应付上***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215.35元并不不当,本院二审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郊供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1.11元(南郊供排水公司已预交),由南郊供排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卫  玲 审判员     韩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