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331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六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娈某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1、***、***、陕西六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韬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建咸阳分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1、被告***、被告六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煤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90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8200元、营养费185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7928元、护理费687316元、伤残赔偿金848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7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用2850元、交通费644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2003361.67元。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自述其承包了泾阳县西城保障房小区项目1#、2#、3#楼的消防箱安装工作,口头约定给原告月工资10000元,负责具体的消防箱安装工作。2021年4月5日原告和其他三名工人正式进场施工,工作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被告**1和被告***共同从被告***处承包了该项劳务,而被告***则以被告六韬公司的名义从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处承包了该项劳务,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系泾阳县西城保障房小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系被告陕煤建的分公司。2021年6月21日,原告在3#楼夹层打压检査管道漏水点时,从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施工洞掉落受伤,事发后被工友送至泾阳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10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ASIAA级)、胸8、11椎体骨折、胸9-11附件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蛛网膜下出血等,于2021年7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6天。出院后原告转至陕西省**医院继续**治疗,经陕西省**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脊髓损伤(ASIAA级)、神经源性直肠、静脉血栓形成等伤情,于2022年2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25天。原告共计入院治疗242天。事发后,因原告伤势过重,多次联系各被告,希望能尽快完成治疗促成和解。经多次催要,上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0000元之后再无任何赔偿。原告认为,其按照被告的指示和安排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对施工现场做到应有的安全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况,故六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1辩称,被告***让把这个消防活干一下。我找的***找的人弄得,***和***写了一个协议,我和***没有签订协议,当时是***说在泾阳蒙家桥高楼做消防,一个箱子650元,我找不到人干,后边涨到了一个箱子850元,后找***一起干这个活。事情发生后就在医院给原告看伤,垫付了17000多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这个活,本着人文关怀给付原告20多万医疗费。每个箱子850元,让**1干这个活。 被告六韬公司辩称,2021年6月18日,六韬公司与陕煤建咸阳分公司达成泾阳县西城保障房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并签订了《泾阳县西城保障房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泾阳县西城保障房项目1#、2#、3#楼及地下室设计图纸中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泵房及水泵控制柜,包工包料分包给六韬公司安装。本案被告**1、***以合伙人的身份自六韬公司处分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之后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中的消火栓系统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原告并非仅提供劳务的劳工,而是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与本案被告**1、***系承揽合同关系,应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打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按乙方实际工程量支付”,足以说明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六韬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长期在外从事工地施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作业人员,应对自身施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有一定的注意意识和防范认知,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和防范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特别是,消防管道打压检查是较为专业的管道施工过程,应具备住建部门颁发的管道工《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资质,原告无证上岗,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四、本案即使存在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1、***、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1、***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1、***将消火栓系统分包给没有管道作业资质的原告施工,应当承担指示、选任过错,负相应责任。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应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场地,原告在夹层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五、关于责任承担比例,六韬公司作为消防施工企业,虽然长期从事经营性盈利行为,但也绝不缺乏一个优质企业的社会担当与责任感,六韬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深表遗憾,当然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本着人文关怀的精神,六韬公司已委托项目经理***账户陆续分十笔向被告**1支付原告医疗及护理费24.5万元。在原告总的赔偿数额中,六韬公司愿意承担不超过20%的补偿责任,以减轻原告受伤给家庭带来的负担。 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辩称,一、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与被告六韬公司系基于合法专业分包合同的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1.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序列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三个序列。”本案所涉项目系泾阳县西城保障房项目#1、#2、#3楼施工项目中地下室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包工包料专业分包项目,系专业工程分包,即上述法条所规定的“专业承包”。2.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以及第十二条关于对违法分包情形的规定“(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务再分包的;(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与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六韬公司签订合法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因此本合同并无以上法律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二、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劳动或劳务关系方面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陕煤建咸阳分公司并未将专业分包项目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用工主体,同时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雇佣关系、管理关系或聘用关系,所以对于原告的受伤情形,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不应承担劳动或劳务关系方面的赔偿责任。三、结合双方对安全责任的权利义务约定及现场事实情况,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不存在相应过错,不应成为责任承担主体。1.根据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与六韬公司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第6款内容:“按照施工安全需要,六韬公司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民工及进入现场人员提供必须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必要设施,如安全帽、防护栏。”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提供安全保障工器具的义务方为六韬公司。2.本案中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在与六韬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之前,已严格审核过其相应专业资质及签约主体资格。同时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施工单位,已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在六韬公司及其人员入场前,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要求进行了进场前的安全教育,并对其相应的安全工器具购入情况进行检查,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监督、检查的责任。3.根据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与六韬公司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第四条内容:“由于分包方或分包方作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设备设施不完善等分包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伤亡事故,由分包方参照国家现行规定负责处理,并负责伤、残、亡个人及家属的全部经济补偿和善后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在2021年6月21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并非正常工作时间。因六韬公司未向陕煤建咸阳分公司通知情况下,擅自派人进场作业的行为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其应负全部安全责任。结合以上三点,在陕煤建咸阳分公司尽到了安全监督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由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的六韬公司承担,陕煤建咸阳分公司可以在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范围内积极配合,向原告支付六韬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款项。 被告陕煤建辩称,1、这个事情双方主体是六韬公司和陕煤建咸阳分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和总公司无关,总公司无须承担相关的连带清偿责任。2、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有法律地位,陕煤建咸阳分公司有自己的管理系统,陕煤建不应该承担。应由陕煤建咸阳分公司和六韬公司进行责任承担。3、本案的法律关系需要重点查明,是否为雇佣或者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煤建咸阳分公司系泾阳县西城保障房小区施工总承包单位,六韬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21年4月15日,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与六韬公司签订《泾阳县西城保障房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六韬公司包工包料对泾阳县西城保障房项目1#、2#、3#楼及地下室设计图纸中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泵房及水泵控制柜进行分包施工。2021年6月18日,陕煤建咸阳分公司在合同上补签盖章。***、**1在六韬公司员工***介绍下,二人合伙对案涉工程中的消火栓系统部分进行分包。2021年5月18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2、3号楼总价138000元<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每栋楼打压结束实际工程款按(2号楼)48000元、(1、3)号楼按45000元结算。打压结束按实际工程结算乙方,工程款支付按乙方实际工程量支付”。***、***签字确认,案外人***作为证人签字确认。 2021年6月21日下午6时左右,***在3#楼夹层打压检查管道漏水点时,从没有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洞口掉落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脊髓损伤、多发胸椎摔伤、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2390.4元(被告**1给付)。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7月8日,并行“胸椎后路切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诊断为:1、胸10椎体骨折脱位;2、脊髓损伤(ASIAA级);3、胸8、11椎体骨折;4、胸9-11附件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6、左侧肩胛骨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9、高钾血症;10、肝功能损伤。共计花费80097.43元(被告**1给付)。另***两名亲属进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核酸检测花费160元。西安市红会医院出院当日,***通过西安市急救中心(费用100元)进入陕西省**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5月20日,入院诊断:1、脊髓损伤(胸10AIS=A);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直肠;4、静脉血栓形成(右侧肌间静脉);5、骨折术后(胸椎骨折)。**诊断:1、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胸10);2、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胸10);3、排尿功能障碍;4、排便功能障碍;5、心理功能障碍;6、性功能障碍;7、日常生活功能障碍;8、社会参与能力障碍。其中住院费用202691.17元,门诊费用41.5元。购买电动轮椅花费1980元、矫形器具870元。住院期间的192天,***聘用专业人员做陪护工作,共计支出陪护费用460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六韬公司通过其员工***向**1共计转账245000元;被告**1向***共计转账169000元。 2023年3月3日,陕西正义***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2)临鉴字第319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功能障碍属一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3、***的营养期限评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的误工期限评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鉴定费用为3600元。 另查明,***与***2011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2014年8月30日生育次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告示牌、视频、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护理协议和发票、户口本、***定意见书和发票、轮椅发票、矫形器具发票,被告六韬公司提交的协议、转账记录,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文明施工协议,被告**1提交的支付交易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六韬公司提供的协议中明确载明了***与被告***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双方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确认其部分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主张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可确认原告***与被告***、**1之间是转包关系。 二、关于各方对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本案中,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其负责,原告***从夹层洞口掉落受伤,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洞口没有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负有安全责任的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1、***在明知自身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案涉消防工程并再次进行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六韬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1、***,且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故被告六韬公司应对承包方即被告**1、***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六韬公司,并无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最终承包方,应对其承包部分的施工工人包括原告自己,负有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结合其受伤的过程,原告***作为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护措施,且对脚下路面观察不够仔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原告主张被告***自被告六韬公司处承包劳务,二被告均认可被告***系被告六韬公司员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陕煤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且其系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陕煤建对案涉工程并不承担安全管理等义务,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与被告六韬公司、***、**1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各自的不作为行为间接结合,加之原告***本身的过错,共同造成了原告坠落受伤的损害后果,因此,结合前文对于原、被告各方过错的分析,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5%的责任,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承担15%的责任,被告***、**1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六韬公司在被告***、**1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852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为80元/天,住院332天,共计26560元;3、营养费:30元/天*营养期鉴定天数619日=1857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2331元,现原告按照51848元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1848元/365*619日=87928元;6、护理费:***共计住院332天,其中192**用护工费用为46080元。剩余140天,按照2021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即39139元/365*护理期限140日*1人=15012元,及核算检测费用160元。以上共计61252元。鉴定结论载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即39139元*5年*80%=156556元,后续护理费可根据原告身体健康情况另行提起诉讼;7、残疾赔偿金:202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等级比例*20年=42431元*20年=848620元;另,***婚后生育二子,均未成年,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24766元*抚养年限6年/抚养人人数2=74298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24766元*抚养年限9年/抚养人人数2=111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残疾赔偿金合计1034365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票据计算为2850元;10、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项支出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后交通费的产生具有合理性,结合***的住所地、就诊医院地址、转诊医院之间来往交通费标准、就医情况等其他因素,对原告主张每天20元予以支持,共计6440元;11、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1687089.5元。 综上,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陕煤建咸阳分公司应承担253063.4元;被告***、**1承担674835.8元,被告六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3063.4元。 二、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74835.8元,被告陕西六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时扣除被告**1已给付的6487.83元,被告陕西六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245000元,共计251487.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68元,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负担1363元,被告***、**1、陕西六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博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