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渭南安晨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25民初1596号 原告:渭南安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市镇东酒**。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西段乐天花园西区16-231。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02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05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EE**18号郡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渭南安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安晨公司)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安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陕煤化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安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9603230.19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958820元,以上共计10562050.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21900026.79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9603230.19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损失95882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辩称,对方提供的账务总额不对,其中公司回复函的账务不对,经过财务核查总共欠8717124.89元,原告所述金额不对;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第七条规定有付款方式,原告提供的8个工程、3个项目相关工程未竣工,合同未履行完,未达到付款的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部分供货里面没有签订合同,澄合分公司兼并了渭南分公司,具体怎么签订的合同需要核实;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若在付款合同内没有结算,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没有根据合同停止供货,属于默认供货,与原告合作良好,会尽最大努力支付货款。2023年公司还支付原告100万元货款,近几年有20-30笔给原告支付的款项,对安晨公司对其造成的巨大损失不认可,双方之间有多年合作关系,需要与之前的公司进行核实。 被告陕煤化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因承建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另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09月27日之间累计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四份,约定商品混凝土单价各标号在原基础上涨,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出具调价函一份,对混凝土、商砼单价进行调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工程项目有:渭南经开区疾控中心建设项目、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礼悦阁精品住宅小区、临渭区法院项目、临渭区检察院技侦楼车库项目、渭南市临渭区二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朝阳大街安置小区、陕煤二辉项目,以上共计八个工程项目,其中前七个进行结算,结算情况为:渭南经开区疾控中心建设项目结算金额为938042.5元;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结算金额为10042677.5元;礼悦阁精品住宅小区结算金额为1457207.5元;临渭区法院项目结算金额为1569080元;临渭区检察院技侦楼车库项目结算金额为511890元;渭南市临渭区二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金额为3592657.5元;朝阳大街安置小区结算金额为2718492.5元,结算金额共计20830047.5元。期间,原告于2022年11月04日向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发送询证函,项目名称中陕煤二灰项目的总货款为1069979.29元,八个项目共实抵水泥2006796.6元,实付现金5840000元,实付汇票4450000元,欠款9525670.19元。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于2022年11月08日对此回复,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我方财务账面显示欠款合计为:9138184.89元。(贵方为9525670.19元)”。回复函之后,2022年12月07日前,原告继续向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提供部分混凝土。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3年春节前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向原告渭南安晨公司支付1000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供货合同》、工程材料结算单、《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调价函、询证函、回复函等及庭审中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渭南安晨公司与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和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承建的共计八个项目,其中渭南经开区疾控中心建设项目、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礼悦阁精品住宅小区、临渭区法院项目、临渭区检察院技侦楼车库项目、渭南市临渭区二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朝阳大街安置小区七个项目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20830047.5元,关于陕煤二辉项目,原告虽未提供结算证明,但在2022年11月04日原告向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发送询证函,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于2022年11月08日回复时并未对陕煤二辉项目质疑,亦未对陕煤二辉的总货款1069979.29元提出异议,故对该项目及其货款1069979.29元应予以认定;至于2022年12月07日之后原告主张又向被告供货,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涉及。则涉案八个项目货款总金额为20830047.5元+1069979.29元=21900026.79元,已付金额计算为实抵水泥2006796.6元+实付现金5840000元+实付汇票4450000元+1000000元=13296796.6元,被告陕煤渭南分公司下欠原告渭南安晨公司货款为:21900026.7元-13296796.6元=8603230.19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95882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欠付金额较大,给原告实际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07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8603230.19元为基数,自2023年0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陕煤化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当中,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陕煤化建设渭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陕煤化建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支付货款责任。被告陕煤化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放弃答辩,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渭南安晨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3230.19元及利息(利息以8603230.19元为基数,从2023年0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渭南安晨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72元,由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及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2022元,由原告渭南安晨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