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81民初542号之一 原告:**,男,生于1995年10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EE**18号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5365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694946588J。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4964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2年3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53920元及至2024年2月6日已产生的利息27872909元,以上合计:78126829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2539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本案第三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陕西建工基础”)与第一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陕煤建设集团”)签订《韩城矿务局棚户区改造新征地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发包人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更名为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合同在专用条款(21.2)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以发包人审批的工程价款为准,桩基工程竣工交接且收回竣工工程款后支付至桩基工程竣工决算总价款的85%;待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付至桩基工程竣工决算总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返还。该合同通用条款24.3约定: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第三被告“陕西建工基础”与第一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将该合同的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方进行施工。第二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是第一被告“陕煤建设集团”在韩城设立的分公司,负责原告方施工的全部工程的管理、对接、账务的结算、资料的收缴、挂账和发票开具等具体事务,与本案原告方就案涉工程进行具体对接。原告方施工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7月,原告方与第二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下文简称“陕煤建设韩城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对接开始施工,于2015年3月13日完成1号、2号、4号、5号、7号楼地基与基础工程及地下车库地基与基础工程全部工程。经检测合格后移交给第二被告陕煤建设韩城分公司,该部分工程造价69889356元(陆仟玖佰捌拾捌万玖千叁佰五十六元),应付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其它应扣除款后)数额为5820882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48834389元,拖欠工程9374431元,至2024年2月6日欠款已产生利息累计5231334元。(工程款本金9374431、利息5231334元,本息合计14605765元) 2、2013年9月,原告方与第二被告“陕煤建设集团韩城分公司”第四项目部对接开始施工,于2015年9月26日完成3号、6号、9号、8号楼地基与基础工程及地下车库地基与基础工程全部工程。经检测合格后移交给第二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韩城分公司。该部分工程造价124286477元,应付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其它应扣除款后)数额为10434425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68368335元,拖欠工程款35975920元,至2024年2月6日已产生利息累计19432055元。(工程款本金35975920元、利息19432055元,本息合计55407975元) 3、2013年8月,原告方与第二被告“陕煤建设集团韩城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对接开始施工,于2015年4月15日完成10号、14号楼地基与基础工程及所属地下车库地基与基础工程全部工程。经检测合格后移交给第二被告陕煤化建设集团韩城分公司。该部分工程造价39944305元,应付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其它应扣除款后)数额为30962551元,实际支付工程款26058982元,拖欠工程4903569元,至2024年2月6日已产生利息累计3209520元。(工程款本金4903569元、利息3209520元,本息合计8113089元)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方全部工程款合计50253920元,至2024年2月6日已产生利息合计27872909元,工程款及已产生利息合计78126829元。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已近10年,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原告始终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辩称,一、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陕西基础公司)和陕煤化公司双方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9月29日,陕西基础公司和陕煤化公司签订《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双方是合法的法人主体,陕煤化公司2012年还不具有桩基工程的经营范围,只能进行专业分包该分部工程。合同约定,陕煤化公司收取16.65%的管理费,陕西基础公司进行施工并编制整理工程施工资料,同时提供正规核算的税票。专用条款21.2条明确约定款项支付为“桩基工程竣工交接且收回竣工工程款后支付至竣工决算总价款的85%;待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付至竣工决算总价款的95%,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返还”。双方最后一次竣工决算时间为2022年10月19日,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因为陕西基础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施工资料,还没有最终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2023年11月27日,陕西基础公司开具完最后的税票,2024年2月7日,陕煤化公司支付了500万元。 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陕煤化公司自始至终是和陕西基础公司签订、履行专业分包合同,不知道有原告**存在。无论是陕西基础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还是领款的相关委托,从未见过原告,原告是1995年10月29日出生,签订合同时不到十七岁周岁系未成年人,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才是成年人。原告事实和理由中声称陕西基础公司将该专业分包合同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方进行施工不成立,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陈述涉嫌虚假诉讼。 陕煤化公司下欠陕西基础公司的工程款全部付款条件不成就。(一)2022年12月1日,陕西基础公司和陕煤化公司进行了最后的竣工决算,该工程总决算为193515626元双方无异议,陕煤化公司已经支付150144022元,陕西基础公司没有计算今年春节前支付的500万元,陕煤化公司每笔支出都有陕西基础公司的相应手续,已付款是客观真实的。(二)专业分包合同的专用条款21.2条明确约定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支付到95%,而建设单位至今没有进行完工程的竣工验收(因为陕西基础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程施工资料),桩基工程是2022年12月1日办理完结算手续,2023年11月27日开具完全部剩余的税票,按照合同支付到85%即到期的工程款下欠16206453元。(三)5%的质保金9675781.3元还没有到期届满。双方合同关于质保期没有约定,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因为涉案工程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返还条件也不成就。退一步讲,就是从最后一次结算时间至今也没有超过缺陷责任期两年。(五)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陕西基础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是竣工决算后支付,而双方最后一次决算时间办理手续是2022年12月1日,2023年11月27日才开具完税票,下欠款项16206453元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2023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 原告不是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更和陕煤化公司不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陈述也不是转包或者分包工程,而是借用或者挂靠陕西基础公司资质,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会议纪要明确说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6条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涉项目欠付工程款应由被告一、二支付。2、涉案项目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一、二支付到我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生于1995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年龄为17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才是成年人,涉案工程也需要大量资金支持,且庭审中本案被告一、被告二亦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三认为案外人***与其公司是合作关系,同时案外人***也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综上,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