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81民初24号之二
申请人:韩城市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人民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22223927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EE**18号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5365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石狮大酒店北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33869488XF。
负责人:***。
申请人韩城市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4)陕0581民初2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名下银行账号内的存款余额,以495万元为限。期限为一年。韩城市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的银行账号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韩城市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名下银行账号(以495万元为限。期限为一年)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