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352号
原告:上海联众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项以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曼,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蓓,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联众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众公司”)与被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伟、徐小曼,被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病案数字化制作费2496892.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文书电子化处理化项目合同书》,原、被告对合同标的、单价计算标准、制作数量、费用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约定分段验收分期付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已分批进行项目验收。但被告对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7月19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8月5日验收确认的数据对应的制作费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由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单价以及已经确认的制作数量依法进行认定。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甲方)与上海联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文书电子化处理化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的病案进行数字化制作,病案数字化制作每页单价按0.1元计算。病案数字化制作数量约定制作近3年的历史及新生产的病案约12万份病案,具体数据以实际翻拍数量计算。本项目实行分段验收分期付款,每半年验收一次,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六个月内支付进度款,具体数据以实际制作数据为准。该合同还就软件模块功能、系统的安装及实施、制作周期和验收方法、售后服务及承诺、知识产权和保密、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019年1月18日,上海联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出具《数字化病案制作数据确认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文书电子化处理项目,验收项页数5868780页,验收意见为通过,本次统计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制作的数据量(数据包括老区和新区);数据存放在医院计算机机房服务器上;验收确认为以上项目数据内容已确认全部合格”,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确认单验收确认处盖章确认。2019年7月19日,上海联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出具《数字化病案制作数据确认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文书电子化处理项目,验收项页数7174607页,验收意见为通过,本次统计为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制作的数据量(数据包括老区和新区),数据存放在医院计算机机房服务器上;验收确认为以上项目数据内容已确认全部合格”,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确认单验收确认处盖章确认。2020年1月17日,上海联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出具《数字化病案制作数据确认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文书电子化处理项目,验收项页数6610803页,验收意见为通过,本次统计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制作的数据量(数据包括老区和新区);数据存放在医院计算机机房服务器上;验收确认为以上项目数据内容已确认全部合格”,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确认单验收确认处盖章确认。2020年8月5日,上海联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出具《数字化病案制作数据确认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文书电子化处理项目,验收项页数5314739页,验收意见为通过,本次统计为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制作的数据量(数据包括老区和新区);数据存放在医院计算机机房服务器上;验收确认为以上项目数据内容已确认全部合格”,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确认单验收确认处盖章确认。
2020年8月14日,上海联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向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开票付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我司为贵单位提供病案数字化制作服务,且双方前期已经多次就实际制作量进行核对并签订数据确认单。我司申请就确认过数据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数额向贵单位足额开具发票,并请贵单位依约凭票付款。若贵单位同意我司就核实过的数据开具发票并依约凭票付款,请及时函复我司”,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在签收回执处加盖医务处公章并注明“已收,待汇报处理”。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一直未进行回复也未支付案涉病案数字化制作费。
2020年11月10日,上海联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联众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1月18日,上海联众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病案数字化制作费对应的四张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9006950、09006951、09006952、09006953)交付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
以上事实有上海联众公司提交的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主体信息网上打印件、上海联众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信息网上打印件、《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文书电子化处理化项目合同书》、数字化病案制作数据确认单四份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联众公司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文书电子化处理化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海联众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病案数字化制作,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按时足额支付制作费。上海联众公司提交的四份数字化病案制作数据确认单显示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上海联众公司为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制作24968928页的医疗电子文书(5868780页、7174607页、6610803页、5314738页),按照《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文书电子化处理化项目合同书》约定每页单价为0.1元,故四份数字化病案制作数据确认单载明的制作费应为2496892.8元(24968928页×0.1元/页)。《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文书电子化处理化项目合同书》虽约定“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六个月内支付进度款”,但上海联众公司在2020年8月14日就向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开票付款申请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收到《开票付款申请书》后未作回复并陈述双方合作过程中,上海联众公司每次开票前必须持结算单再次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主管部门核实开票金额后才能开票,开票金额应以主管部门回复数额为准。故本院认为案涉病案数字化制作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未能及时开具且交付的原因系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造成,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一直未支付案涉病案数字化制作费,现上海联众公司要求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病案数字化制作费2496892.8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众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制作费24968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9元,减半收取13839.5元,由被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燕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谢雷雷
书记员吴玉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